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刚与被告北京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玉,被告斯普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泉、吴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资差额1474.5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3862.04元;3.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束线工作。2021年2月6日起,公司不再给其安排正常工作,且当月发放工资远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与单位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等,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斯普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其工资发生扣款因为其质量责任,原告自己认可这个事实;本案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年假待遇,在2020年春节期间休假3天,疫情期间有一个月没有上班但是工资是按照全月最低工资发放的;原告离职是因其在职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多次成品率低,有质量问题,单位多次对其约谈,他认可也写过保证书,他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就离职问题从来没有与单位进行协商,是他自己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方刚入职后从事操作工岗位。2021年3月22日,方刚离职,方刚填写的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种类为辞职,未记载辞职原因。2021年3月29日,方刚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斯普乐公司支付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资差额1475.50元、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21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1189号裁决书,裁决斯普乐公司支付方刚2021年2月工资差额458.97元,驳回方刚其他申请请求。方刚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工资表,显示方刚2021年2月发放工资为1260.57元、3月工资为1619.61元;
2.带薪年休假申请单,显示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方刚休年假3天。
3.视频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2020年2月9日公司决定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2月未能开工,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
4.《质量奖励及赔偿规定》,该规定显示,如操作人员违反规定,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金额在直接责任人与班组长、经理等人之间分摊。
5.职工培训出勤登记表、培训照片、岗位说明书、考试题、员工安全承诺书等,显示2019年6月3日、11月6日,公司对方刚等员工对考勤、工资、福利等制度、质量意识进行了培训。
6.2021年3月10日的质量通告,显示2021年1月5日,屏蔽线线芯划伤造成混电2.8km报废处理,报废损失2291元,直接责任人分摊1145.5元。
7.工作记录,显示方刚在2021年2月、3月主要负责杂活等辅助工作。
8.2021年2月22日约谈记录记载,方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不服从班组安排工作,计划完成率底、质量问题较多。
9.2021年2月22日方刚书写的保证书,表示如再出现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等问题自愿离职。
10.2021年2月4日健康安全事故报告,因方刚工作失误,造成货梯铁网损坏。
11.打卡记录,显示方刚存在迟到情况。
12.光盘,证明员工可以在电脑上查看相关文件及规章制度。
方刚对上述证据,除证据3、4、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记录及工资表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审理中,关于工资差额,原告表示原告主要是对于2021年2月因质量问题扣除的1145.5元持有异议,3月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存在300余元的差额。关于年假,原告主张2019年尚有3天年假,2020年有5天、2021年有1天未休。被告表示被告2019年已休3天年假,2020年2月有一个月没有上班折抵了年假,在3月支付了其1天的年假工资,故不存在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况。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予安排正常工作内容,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被告公司在2021年2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系因扣除了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金,并非被告恶意克扣,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正常安排工作,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的3天年假原告已于2020年1月休假,2020年2月由于疫情原因,公司以未出勤时间折抵了年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2021年3月的工资中支付了其1天的年假工资,故不存在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将原告因操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仲裁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45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方刚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资差额4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方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