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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896号

原告:臧淑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秀,山东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功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常家振田霍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焦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臧淑娜诉被告卢功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淑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秀、被告卢功德、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臧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卢功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交汇,与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的原告臧淑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臧淑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卢功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属实,在核实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其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卢功德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臧淑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053.3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花费的鉴定费810元。证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护理人员户口索引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待遇,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赔偿明细:医疗费5053.3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期过长,护理期过长,营养期因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且该费用与伙食补助费冲突,鉴定费不用承担,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不具合法性,停发工资未记载停发数额,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不具合法性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停发工资未记载停发数额,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卢功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造成误工天数90天、护理日45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按照城乡结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功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交汇,与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的原告臧淑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臧淑娜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卢功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淑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臧淑娜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53.3元(被告卢功德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561.45元、护理费3280.9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10元。

另查明,被告卢功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卢功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臧淑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臧淑娜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卢功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臧淑娜负次要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2:8的比例予以划分。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臧淑娜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3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臧淑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561.45元、护理费3280.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臧淑娜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卢功德赔偿648元;

四、原告臧淑娜返还被告卢功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臧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臧淑娜负担100元,由被告卢功德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 同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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