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陈建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新疆绿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230770916M。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丁自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洪流与被告陈建业、第三人新疆绿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建设加气站事宜,并委托被告陈建业办理加气站手续,约定佣金500000元,按照委托协议:被告承诺办理完成各类加气站手续,保证60日内开工,150日内完成并开始营业。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加气站手续也不给原告退还垫付资金,占用资金长达八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建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且洪流与陈建业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洪流提供的陈建业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被告陈建业的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陈建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建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