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鹏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鹏水诉被告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鹏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之前,原告为被告做事。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工资。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于2019年腊月27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晏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雇请原告和案外人付密特为其做事,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和付密特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和付密特20000元工资,承诺于农历2019年12月27日前付清。现期满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欠条载明的共同债权人付密特(系付特龙的曾用名),经本院询问,付密特同意将债权让与原告,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没有相关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为农历2019年12月28日(即公历2020年1月22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本院酌定加收40%即按年利率5.81%(4.15%×1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桂鹏水劳务工资20000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8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桂鹏水已预缴),由被告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