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系察雅县人,无前科。

被告人怕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系察雅县人,无前科。

被告人琼丹,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系贡觉县人,无前科。

被告人向某某某、怕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琼丹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察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3月20日。同年3月27日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察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刑诉字(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琼丹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红亮、审判员向巴群措、人民陪审员仁青扎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旺央宗,助理检察员美朵措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某、怕某、琼丹三人前往受害人多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向某某某从附近一户院外搬来一个梯子,三人顺着梯子爬到了受害人多某家房顶,琼丹在房顶望风,向某某某、怕某两人进入二楼经堂内实施盗窃,受害人多某发现家里进了小偷后大喊抓小偷,被告人向某某某扔掉盗取的小木箱爬上楼顶逃走,被告人琼丹向受害人多某砸石头,致其轻伤(详见鉴定),被告人怕某躲在经堂内,等外面没动静后携带一幅唐卡(三级文物)逃出受害人多某家,之后三人逃离现场。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某某某辩称,我对察雅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不全是我一个人准备的,部分是我们一起去买的。

被告人怕某辩称,我对察雅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琼丹辩称,我对察雅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向某某某与被告人怕某在昌都一间茶馆里闲聊时,从被告人怕某口中得知在受害人多某家中有一些值钱的东西,后在被告人向某某某的提议下二被告商量去受害人多某家中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向某某某给当时在贡觉的被告人琼丹联系后三人在昌都碰面,次日三被告携带被告向某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昌都包车到贡觉,到贡觉后被告人琼丹弄来了两辆摩托车,三被告骑着摩托车赶往受害人多某家,于2015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将摩托车藏在册崩卡(地名)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试图挖受害人多某家的墙脚进入屋内未果。被告人怕某、琼丹试图放弃实施盗窃,这时被告人向某某某从附近一户院外搬来一个梯子,三被告就顺着梯子爬到了受害人多某家房顶,被告人琼丹在房顶望风,被告人向某某某、怕某两人进入二楼经堂内实施盗窃,受害人多某发现家里进了小偷后大喊抓小偷,被告人向某某某就扔掉盗取的小木箱爬上楼顶逃走,被告人琼丹怕被受害人发现向其头部砸了一块石头,致使受害人多某左侧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眼眶骨折鉴定为轻伤(详见鉴定),被告人怕某躲在经堂内,等外面没动静后携带一幅唐卡(三级文物)逃出受害人多某家,之后三人逃离现场。三被告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怕某系受害人多某的亲外甥,怕某从小在受害人多某家出入,就知道受害人多某家中有值钱的东西可偷盗。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两份户籍证明**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所做的偷盗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一份证实被告人怕某犯罪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所做的偷盗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联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琼丹犯罪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所做的偷盗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3、文物登记鉴定书一份证实被盗文物等级为三级;

4、(昌地)公(物)鉴(伤检)字(2015)020号鉴定受害人多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5、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后被告人向某某某租用扎西拉加的摩托车(车费为1500元)把两个被告人怕某、琼丹送回贡觉;

6、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唐卡未能做出估价证明;

7、2个梅花起子、9枚钉子、7个扎钉、1梱绳子、1个十字镐头、3双手套、1个液压钳、摩托车2辆证实为当时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

8、一份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琼丹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多某;

9、谅解申请书两份,一份证实受害人多某对于被告人琼丹的犯罪行为,在其家属的积极赔偿下内部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考虑。另一份证实受害人多某已经谅解了被告人怕某盗窃的行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某和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琼丹入户盗窃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而被告人琼丹犯入户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在庭审时被告人向某某某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得到了受害人多某的谅解,在量刑时我院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琼丹入户盗窃后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入户抢劫罪,案后被告人琼丹家属向受害人多某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多某的损失,也得到了受害人多某的谅解,并向我院提交从轻处罚被告的申请,且被告人琼丹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重要线索,现已查实,有立功表现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赃物现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七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琼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追缴的三被告所得赃物唐卡一幅已退还受害人。

五、没收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两个、钉子九枚、扎钉七个、绳子一梱、十字镐头一把、三双手套、一个液压钳、摩托车两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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