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博上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54590984E,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燃气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敏娟诉被告苏州博上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上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金佩霞,被告博上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报酬、佣金人民币223958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敏娟于2006年4月30日进入苏州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常大置业)工作,担任置业顾问一职,主要为常大置业销售名下房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6年3月,原告与常大置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间,常大置业与被告博上鸿公司达成了销售代理协议,将剩余部分房屋的销售项目交由被告博上鸿公司负责销售。而原告仍在常大置业进行销售,但没有得到任何工资、佣金报酬。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并经过一、二审,认定原告沈敏娟与被告博上鸿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博上鸿公司在判决之后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佣金提成,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劳动仲裁程序因未能在法律规定审限内审理完毕,已经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博上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关联案件中进行仲裁或诉讼,均是向第三方常大置业来进行主张。原被告之间均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约定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主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第三,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工资报酬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佣金、经济补偿金等并无依据,法院如果认定工资也应当按照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来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沈敏娟与常大置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从事置业顾问工作,每天7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6年2月29日,沈敏娟向常大置业出具离职申请,表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于同日办理离职移交。同日,沈敏娟出具承诺书,表示在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加班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均已结清。 2016年12月14日,沈敏娟向常大置业发出辞职信,以常大置业未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常大置业确认收到。 2018年4月2日,沈敏娟向博上鸿公司发出辞职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博上鸿公司确认收到。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常大置业与博上鸿公司签订常发香堤澜湾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博上鸿公司在苏州代理销售常大置业的香堤澜湾项目5-20幢剩余房源及苏州香城颐园车位,代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约定销售指标及代理佣金支付,博上鸿公司对项目案场派驻以下工作人员:销售专案一名、销售业务员五名,渠道人员一名,渠道经理一名,未经常大置业同意不得随意减少人员。2016年12月30日,博上鸿公司向常大置业发出确认函,表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共为常大置业销售房屋27套,销售总额为110131606元,应支付销售代理佣金1558971.11元、业务奖励84000元,其同意常大置业支付香堤澜湾项目销售代理佣金共计380000元,放弃其余佣金、业务奖励的主张等。博上鸿公司出具的常发香堤澜湾佣金表显示27套房屋的销售情况及业务员,业务员包含宋为军、沈敏娟、周王佳、徐红、张西娟。庭审中,博上鸿公司表示常大置业尚未支付其380000元的佣金。 关联案件中,宋为军提交2015年5月至7月结佣汇总表、认购书,结佣汇总表显示结佣按照全额回款总金额及结佣比例计算,结佣比例为0.15%-0.4%,该结佣汇总表上由填表人、营销经理、财务经理及项目总经理签字。因关联案件中,常大置业提交常发香堤澜湾佣金表,该佣金表显示佣金比例为1.5%,故本案按照1.5%比例计算售房佣金266824元。 博上鸿公司提交常发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该份合同代理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代理佣金及支付上,其佣金的标准为2‰到2.5‰。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显示车位属于发放佣金的对象。 2017年10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常大置业与沈敏娟不存在劳动关系,博上鸿公司与沈敏娟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沈敏娟与博上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沈敏娟于关联案件审理结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沈敏娟表示不同意该案若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60天内审理完毕由仲裁委继续审理为由终结该案件审理。后原告沈敏娟不服该仲裁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辞职信、佣金统计表、常发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沈敏娟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沈敏娟的佣金比例及售房佣金、车库佣金金额;3、沈敏娟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4、沈敏娟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联案件中,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均认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沈敏娟与博上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相应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沈敏娟与博上鸿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博上鸿公司称沈敏娟于2016年12月14日离职后,两年内未向仲裁委申请与博上鸿公司的仲裁,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沈敏娟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已申诉至园区仲裁委,后经诉讼于2018年3月方确认与博上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敏娟于2018年9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终结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未消极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沈敏娟的相应诉权仍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博上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敏娟的佣金比例及售房佣金、车库佣金金额。常大置业另案提交的佣金汇总表显示佣金比例为1.5%,博上鸿公司向常大置业发出确认函中销售总额为110131606元,应支付销售代理佣金1558971.11元、业务奖励84000元,故本院认定常大置业应向博上鸿公司支付的结佣比例为1.5%。关联另案宋为军提交的2015年5月至7月结佣汇总表中显示,结佣按照全额回款总金额及结佣比例计算,结佣比例为0.15%-0.4%,博上鸿公司提交的常发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约定佣金的标准为2‰到2.5‰,故本院综合酌定沈敏娟的结佣比例为0.25%。沈敏娟主张参照其提交的佣金统计表及车位明细,售房佣金双倍计算为533648元(266824×2)、车库佣金双倍计算为56000元(28000×2),经与常大置业另案提交的佣金汇总表核对,本院认定沈敏娟售房金额共为1708万元,故售房佣金为42700元(17080000×0.25%)。车位佣金因原告沈敏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敏娟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沈敏娟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其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与常大置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2500元计算9个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为45000元(2500×9×2)。博上鸿公司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应参照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本院认为,博上鸿公司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认定沈敏娟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为32760元(1820×9×2)。 关于沈敏娟的经济补偿金。沈敏娟主张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8075元(6025×3×1),博上鸿公司主张其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持否定态度,博上鸿公司无主观过错,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尽管沈敏娟于2018年向博上鸿公司发出辞职信,但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可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博上鸿公司应支付沈敏娟经济补偿金1820元(1820×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博上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敏娟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为32760元、售房佣金42700元、经济补偿金1820元,共计77280元; 二、驳回原告沈敏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海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