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发,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喜成、蔡洪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海云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王海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王海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5344元,由王海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