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段步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与被告段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步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段步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李勇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段步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段步营向李勇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李勇出具3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李勇陈述该30000元系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段步营。
以上事实,有李勇提交的借据以及李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勇与段步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勇有权随时向段步营主张权利。李勇要求段步营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勇要求段步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段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段步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