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共四年物业管理服务费4264元及违约金4605元。合计8869元。违约金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812.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通化市红岭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通化市红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维修经费、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某作为小区的主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经原告一再催缴,被告却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经核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物业费4265元。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欠费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345元,合计欠费8369元。以上事实及理由,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通化市东昌区红岭小区x室业主,该不动产的建筑面积为93.16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红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约定高层楼住宅和商业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面积核定表、催缴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原告主张5,812.00元(93.16平方米×1.3元/平方米×12个月×4)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只能在公法之债中发生,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才存在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8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