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卢俊学,系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22468,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郑洲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正明诉被告郑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学、被告郑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正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遂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5000元以及现金支付了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八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乌当区人民法院。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表明收到借款。三次借款分别是2019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0年1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20年7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后,履行期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予理睬,遂起讼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320元(第一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暂至2021年6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第二部分以1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27日暂至2021年6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扬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实际至清偿之日止),合计72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3、以上1、2项共计768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洲洋辩称,我总共借了原告45000元,没有借60000元。违约金如果该给我会给,但是我中途也转了大概6000元利息给原告,我卖了一台雪铁龙C3XR城市越野车给原告,原告当时估价是25000元,但是他只在2020年7月26日付了我10000元,这笔钱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2020年7月26号借了我借款本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我不懂,我不知道该不该给。原告是卖二手车的,我是负责维修车的,现在还有一辆车摆在原告家的场地上没有修好,所以这个车的费用双方都还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老朋友关系,原告做二手车买卖,被告曾开修车厂。2019年12月24日,被告郑洲洋向原告金正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郑洲洋(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正明(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此借款于2020年2月24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利息引起诉讼的,由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该笔借款划至以下账号:账号:微信转账,户名,开户行。”,被告郑洲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借款期限、账号、身份证号等处亦捺印。同日,被告郑洲洋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郑洲洋(借款人)向金正明(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20年1月20日,被告郑洲洋向原告金正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郑洲洋(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正明(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此借款于2020年3月2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则甲方自愿另行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利息引起诉讼的,由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该笔借款划至以下账号:账号:微信转账,户名,开户行。”,被告郑洲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借款期限、微信转账、身份证号等处亦捺印。同日,被告郑洲洋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郑洲洋(借款人)向金正明(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经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但郑洲洋未在该收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21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金正明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9日微信转账15000元,2020年1月2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26日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郑洲洋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50元,2020年1月20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4月28日微信转账1250元。另被告郑洲洋提出曾为原告代开发票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微信转账55000元。2020年7月26日的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距6个多月,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出借规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有5000元系现金转账,因被告当庭不认可收到该笔现金,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5000元。其中被告郑洲洋微信支付的3000元款项,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因该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性质,故此款由双方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所述的其他修车费、代开发票费用、用车抵款等事宜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35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妥;借款本金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洲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金正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金正明已支付的3000元,在该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郑洲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正明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金正明负担300元,被告郑洲洋负担560元(此费原告金正明已预交,被告郑洲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正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