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潘隆,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州九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74786434。

法定代表人:马东旭,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相忠与被告沧州九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忠的委托代理人潘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移补偿费1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补助金,暂计为53088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8元/㎡每个月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九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九乐倾城”项目房屋,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212910元首付购房款。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原告协商将之前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置换到1号楼3单元1103室,并与原告签订了《九乐倾城购房附加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平移补偿费,交房时间按照购房协议执行,逾期按8元/㎡每个月给予补偿;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九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贾相忠(乙方)与被告九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九乐倾城小区1-3-1103室房屋,面积为118.5平米,总房款为53799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交纳定金壹万元,在五日内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首付房款212910元(定金计入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携带贷款资料到指定银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首付款不足银行首付款要求条件的,应在三日内足额补交;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九乐倾城购房附加协议》,协议约定:一、贾相忠购买的九乐倾城1号楼3单元1103,面积118.73,交房时间按照购房协议执行,逾期按8元/㎡每个月给予补偿;二、平移补偿费为壹万元整,在签订正式合同之日抵顶其他款项;三、规划执行现沙盘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首付款21291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应认定涉案认购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九乐倾城内部投资认购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九乐倾城购房附加协议》亦无效,原告依据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补助金和平移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内容,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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