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俊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周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赵卫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瑞东与被告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被告赵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娟、赵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俊洋提供的位于河南省××××路北侧金文胡同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103868号]的抵押物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律师费用22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赵俊洋以其名下的位于新郑市××路北侧金文胡同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103868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赵俊洋辩称,赵俊洋和李瑞东协商过,等房拍卖后,本金还给原告,再支付4000元利息。诉请第二条没有意见,诉讼费赵俊洋承担,律师费赵俊洋没有能力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周红娟、赵卫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31日,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向李瑞东借款200000元,并向李瑞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瑞东200000元,月利息三分,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起。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如此借条产生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以下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此款。户名:赵俊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60。借款人:赵俊洋,身份证号。借款人:周红娟,身份证号。借款人:赵卫红,身份证号。出具涉案借条当日,李瑞东通过其平安银行郑州港区支行向赵俊洋工商银行62×××60账户转账200000元。赵俊洋以其位于河南省××××路北侧金文胡同10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0103868号]抵押给李瑞东,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4月6日,李瑞东为实现债权,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赵晓伟为李瑞东与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民间借贷案件纠纷诉讼代理人,李瑞东为此支付律师费22000元。 庭审中赵俊洋称周红娟系其前妻,赵卫红系其大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周红娟、赵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瑞东向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提供借款,有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出具的借条、李瑞东向赵俊洋转款记录为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应偿还李瑞东借款200000元。 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向李瑞东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李瑞东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赵俊洋以其位于河南省××××路北侧金文胡同106号房屋为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李瑞东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向李瑞东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李瑞东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瑞东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东律师费8000元。 三、李瑞东有权以赵俊洋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金城路北侧金文胡同106号[产权证号为: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103868号]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李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李瑞东负担146元,由被告赵俊洋、周红娟、赵卫红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