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方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白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娜(系被告白天文的妹妹)。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方进与被告白天娜、白天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被告白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方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1,695元;2.逾期付款利息54,795.44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上两项共计536,490.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2018年12月4日,经被告白天娜核算,确认拖欠原告共计481,695元,同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天娜、白天文辩称,对欠款不认可,因为原告和白天文有合作关系,有三个施工项目,税款都没有核算,有好多账还没有算清楚。如果核算的话,我们不欠原告的钱。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宋方进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12月4日被告白天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白天文欠原告481,695元。 二、2017年12月18日清账后宋方进与白天文公司往来账及余额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白天文欠宋方进481,695元,白天娜及原告会计的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证据和第一组证据欠条相互印证。 被告白天娜、白天文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只有签名是白天娜自己签的欠条内容、日期等不是白天娜写的.2018年11月底,原告方会计称要办理合作授权,白天娜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按手印。由于因为时间太久了,具体什么事情授权白天娜记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表只是双方的银行的往来记录,这是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税费和管理费以及前期费用不包含在这里面,等核算完税费、管理费和前期费用后从欠款中进行冲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宋方进与被告白天文合作项目。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白天娜代表白天文与潘玉静(代表宋方进)在“2017年12月18日清账后宋方进与白天文公司往来账及余额”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宋方进收账金额120.025万元,出账金额168.1945万元,以上清算结果:白天文项目应付宋方进项目481,695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白天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经宋方进项目财务人员和白天文项目财务人员核对(2017年12月18-2018年12月4日)期间财务账目后,确认截止本期间,白天文项目部应向宋方进项目部支付48.1695万元,数据属实。经商议,在2018年12月30日前,白天文项目部同意付给宋方进项目部部分欠款20万元整。”后被告白天文未向原告宋方进返还上述款项481,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3日,白天娜作为白天文的财务人员,代表白天文进行核算后在“2017年12月18日清账后宋方进与白天文公司往来账及余额”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被告白天娜亦承认该事实,该清单明确载明“白天文项目应付宋方进项目48.1695万元”,且有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白天文非因法律原因从原告宋方进处获得481,695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81,6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白天文明知其应向宋方进返还481,695元,但一直未返还,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金额应当为52,987.11元(481,695元×4.35%/年÷365天×923天),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白天娜与白天文辩称48.1695万元中包含一笔计划转款10万元未予以冲减,白天娜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其对欠条内容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应付款项为481,695元,因此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白天娜和白天文辩称481,695元欠款中应冲减税费、管理费、前期费用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该项抗辩理由,被告白天娜和白天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白天文收账金额中载明“扣29.5万元税金-1.475万元,玛奎牙前期费用38万元”,因此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方进返还不当得利款481,695元; 二、被告白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方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987.11元; 三、驳回原告宋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40元,其中16.4元由原告宋方进负担,4,554元由被告白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 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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