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云香米线店,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白利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科(白立江哥哥),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玉刚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云香米线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刚、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云香米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科、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师面食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固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工资,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系下岗职工,虽然已满50岁,但仍需缴纳社保。原告共加班112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按照日工资166元,加班费合计为18592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也未支付相关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1859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经营者白利江是下岗职工,2003年开办经营大连市沙河口区云香米线店。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9月13日在被告处做工,之前是原告妻子在被告处干了两个月。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炸油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包吃包住,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4点到上午9点30分。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节假日期间另行给付了报酬,如果原告干了其他活也是另行给付了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都是通过温慧盈的手机微信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是劳务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2020年发生新冠疫情,被告效益受到影响,需要减员,并且原告来店以来始终不去办理健康证,这也是辞退原告的原因之一。原、被告是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全部报酬,不存在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得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秦玉刚到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云香米线店工作,主要负责在被告经营早餐时炸油条、做豆浆等,工作时间为上午4时至9时30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提供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13日,被告经营者白利江辞退原告,原告于9月16日离开被告处。

原告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作出的注明,原告2019年7月工资收入5200元(工资5000元、高温费200元)、2019年8月5300元(工资5000元、奖金100元、高温费200元)、2019年9月5000元、2019年10月5000元、2019年11月5000元、2019年12月5000元、2020年1月3335元(春节前20天工资)、2020年4月600元(4月份开业打扫卫生干零活)、2020年4月4000元(4月份24天工资)、2020年5月5500元(工资5000元、做粥500元)、2020年6月5500元(工资5000元、做粥500元)、2020年7月5300元(工资5000元、奖金100元、高温费200元)、2020年8月5200元(工资5000元、高温费200元)、2020年9月2500元(9月份15天工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已全部结清。

原告在被告处就业期间仍处于“失业”登记状态,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

原告离职后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3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虽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由接受劳动一方支付报酬,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统一的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在劳务关系中,特定劳务与等价报酬相互对应,雇员仅向雇主提供特定劳务以获取相应报酬,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即便雇主在用工过程中对雇员进行一定的指示或要求,但均指向雇员所提供的特定劳务,并非劳动人事管理范畴。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早餐炸油条、做豆浆,获取报酬每月5000元,如从事煮粥等额外工作,则额外获取相应报酬,该用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自被告处离职,且原告工资已结清,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给付社保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支付社会保险费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畴,理应驳回。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玉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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