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新寨镇。

代表人:刘剑飞,主任。

被执行人: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冀东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金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亭县。

被执行人:李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亭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与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勇、张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一翔于2021年4月28日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程一翔称,2021年4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案外人认为,贵院上述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案外人于2018年10月15日从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商住楼一栋,该商住楼位于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即贵院上述裁定评估、拍卖地块)上。2019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乐亭县农村信用联社新寨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就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土地达成抵押担保协议,获得该土地的抵押物权。案外人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贵院对上述土地的评估、拍卖裁定,相当于同时对案外人的商住楼进行评估、拍卖。现上述土地评估、拍卖在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査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査封、扣押、冻结。”现案外人已经向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从买受日起案外人即占有了该商住楼并已经装修使用,案外人多次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房屋出卖人千村绿公司沟通,均因被执行人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原因没能成功办理,因此,案外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得封、扣押、冻结”情形,而且,案外人买受房屋在先,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物权在后。因此,贵院的上述裁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评估、拍卖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与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李志勇、张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22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71535.19元,利息32172元,按年利率8.265%上浮50%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加罚息;二、被告李志勇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寨信用社对被告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2021年4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现案外人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评估、拍卖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已经生效的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冀0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河北千村绿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亭县以东、鹏程西街以南的1362.31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乐亭国用(2015)第××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程一翔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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