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楼。
负责人:吴晓峰,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刘畅、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59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额共计474542.63元(其中本金467628.63元,执行费691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畅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666号沙区交警队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城·翡翠园B区)17栋12层1单元1201(不动产权证号:乌房沙依巴克区预字第XXXX号)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1)新71执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畅、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荣 飞
审 判 员 马 雪 桦
审 判 员 龚 子 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