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兵,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民,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六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俊兵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兵08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兵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1.再审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21860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一、本案未查清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确实于2011年向被申请人借过10000元钱,但已全部还清。关于借条依然在再审申请人处的原因,再审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每次找被申请人还款均是在地里,且被申请人都未带借条及纸笔,再审申请人并非一次性还款,故没有将借条数额递减,被申请人亦没有意识到将原借条更改、递减。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10000元,数额小,分几次还款时基本都有证人在场,这些证人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利益关系,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打的借条,被申请人从未索要过,时隔十年后再起诉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确未还款,被申请人为何这么长时间不找再审申请人索要,亦没有索款证据。再审申请人没有请律师,又不知晓法律规定,无法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俊兵是否已归还借款,刘俊兵称借款已归还,李建民予以否认。刘俊兵在二审中提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和平仅证实归还2000元的事实,其余借款是否归还李和平不清楚。证人杜凤兰陈述的还钱次数与刘俊兵的陈述不一致,且刘俊兵在二审中陈述钱是在借款后一两年还清的,杜凤兰是在2014年给其打工。而本案刘俊兵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根据刘俊兵的陈述钱应该是在2013年6月之前还清,此时,杜凤兰尚未给刘俊兵打工,杜凤兰陈述其给刘俊兵打工,在刘俊兵地里干活时两次看见刘俊兵给李建民还钱亦与刘俊兵的陈述相矛盾。且刘俊兵在借款还清后不收回借条或由被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刘俊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俊兵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李建民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刘俊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刘俊兵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游绍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