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228561752A,住所地:彭阳县县城兴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栖翠苑小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该行营业部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绿都华府*-*-*室。    

被告:黄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富阳花园22号楼*室。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农商行)与被告黄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祥、马虎,被告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黄秀英返还宁夏农商行89884.94元及按年利率10.995%、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4日,黄秀英通过黄河e贷应用程序借宁夏农商行100000元,年利率7.33%,逾期年利率10.995%,2021年2月4日返还。黄秀英返还部分借款,尚欠89884.94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返还。    

被告辩称

黄秀英承认宁夏农商行本案主张的事实,主张黄秀英经济困难,每月返还3000元,期间结合经济能力随时增加每月返还的金额。    

本院认为,黄秀英承认宁夏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宁夏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9884.94元及按年利率10.995%、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黄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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