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庆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马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9915090U。
法定代表人:方力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萍、马茂兰与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萍及其原告周庆萍、马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被告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庆萍、马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53548.3元;2.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案涉房屋钥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E区16幢11层1单元1106号房屋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53548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道××段××社区××幢××层××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535483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但原告验收房屋发现该商品房存在主卧木地板大面积渗漏、客厅墙壁有裂缝、墙壁不平、墙面涂料脱落等装修质量问题,并拒绝接收房屋。原告等大量购房户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后,2018年1月17日,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此后,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维修整改,2020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就整改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交房结算,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要求接房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7年12月31日至今未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35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汇公司辩称:1.如原告所述,案涉房屋已经在交付前取得了交付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及实测报告等交付所需文件,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因原告原因未接收房屋,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2.案涉房屋不存在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双方对房屋质量有争议的应通过保修方式解决;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应相应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周庆萍、马茂兰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535483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道××段××社区××幢××层××单元××号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责任为: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10%。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房屋交接手续为:(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该商品房。双方在附件八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接手续中约定:“1、关于商房的交付条件不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履行,以本条约定为准。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的条件为:出卖人已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办理该商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买受人自愿同意不以取得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作为交付条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遭遇不可抗力;政府延迟有关文件批准或其他政府行为;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出卖人按照按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附录四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2、该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的交付条件以本条约定为准。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建设完毕,可使用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以供应服务商提供的为准,买受人承诺不得因此拒绝收楼。3、关于交接手续,买卖双方同意不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以本条约定为准:该商品房达到本条第1款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未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书给买受人或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4、为不影响出卖人对该商品房的施工,买受人自愿同意不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前先行查验该商品房。买受人在办理该商品房交付手续时方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住宅保修责任为:“(一)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录四《泸州市碧桂园·生态城小洋房货量交付标准(1412版装修标准)》中载明了交付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35,483元。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取得《泸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于同年11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面积初始登记测绘报告》,于同年12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此后,原告在交接房屋时对房屋进行查验,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2018年1月17日,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及监理公司、相关装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称:“你单位泸州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工程,经查存在下列质量问题:室内分户装修存在质量缺陷,多户家中存在地面渗水、墙面返潮等情况,厨房未做防水或防水存在质量缺陷,阳台未做泛水,天然气入户管道室内安装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该工程装修质量缺陷,不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验收规范》(JGJ/1304-2013)和《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室内给水管道按照《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4.2.1条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对存在渗漏的问题进行处理。2.对厨房、阳台、卫生间有防水防潮及排水要求的地面按《四川省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技术标准》(DBJ51/015-2015)第7.3.2条要求进行蓄水试验,对存在渗漏的问题进行处理。3.建设单位委托泸州华润天然气公司进行对室内天然气管道安装的质量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4.建设单位成立投诉处理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业主并建立投诉处理台账。5.对住户提出的问题需在三个月内整改完善,并及时与住户办理交接手续。6.我站将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业主,并建立投诉台账,每月15日和30日到碧桂园生态城现场督查整改情况,并与业主进行沟通。7.对存在问题,若不积极整改或推诿,我站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2020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办理收楼结算手续后,被告以未交纳相关费用为由,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川05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交付房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成品房,即被告已经装修完毕,原告搬入即可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被告虽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视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案涉房屋经要求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维修整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E区16幢11层1单元1106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有其他费用未结清,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其拒绝交付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价535,483元的百分之十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的交房时间至今三年多,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同一小区同类案件的处理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53,5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萍、马茂兰逾期交房违约金53,548.3元;
二、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二段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E区16幢11层1单元1106号房屋交付原告周庆萍、马茂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5元,由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