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元,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福琼,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元与被告宋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与被告宋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元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1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2000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等。此后,2018年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福琼辩称:一、欠款25000元不属实,答辩人现在只欠原告12000元,答辩人愿意多还5000元,最多认可17000元借款本金,是借原告的钱去打牌输了;二、答辩人现在没有钱还,每个月有社保养老金1300元,要还钱也只有分批还款。如果原告坚持25000元,就每月只能还1000元,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先元32000元,现金三万二仟元,注:一年还一年,三年还清,借款人宋福琼,2017年10月26日,此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此后,在2018年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元,但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同时结合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福琼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先元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1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2000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45元,由被告宋福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胥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席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