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月,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顺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顺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合计为114492.4元,2021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收逾期罚息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顺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利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购粮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内利率为月息1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顺利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顺利于2008年5月30日付息738元,2008年6月30日付息625元,2008年7月30日付息605元,2008年9月30日付息1230元,2008年12月29日付息1000元,2009年4月30日付息2480.5元,2009年8月27日付息2399元,2009年12月31月付息5542元,2010年10月31日付息6150元,2010年12月31日付息1250.5元,2011年7月8日付息3874.5元,付息合计25894.5元,2017年11月2日还本金500元,之后被告陈顺利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陈顺利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11449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顺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东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陈顺利作为借款人,崔福海、杨保平、范学亮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12.3‰,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共计25894.5元、本金500元至2017年11月2日。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罚息114492.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3月9日利息罚息为114492.4元,并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陈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段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申长健 书 记 员 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