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蔺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武某,男,汉族,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诉被告蔺某、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本金169492元、利息30000元,合计1994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0日,被告武某、蔺某因在高台县罗城镇修建养殖场,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罗城支行贷款45万元,由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等人向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二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该公司将原告及其他反担保人起诉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作出了(2013)甘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自2014年至2020年9月强制扣划了原告工资169492元,原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蔺某、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3)甘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8)甘0702执恢89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3、收取案件款条据原件2张;4、承诺书原件一份;5、原告工资查询表原件二份;6、被告武某房屋产权复印件二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入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0日,被告蔺某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罗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罗城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5万元,用途为“养牛”。该笔贷款由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蔺某、武某作为借款人,管学军、段某、袁世平、贾生杰作为反担保人,与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492656.78元。2013年7月12日,反担保人袁世平向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承担的担保份额123164元。2013年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蔺某、武某、管学军、贾生杰及本案原告段某起诉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武某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本人武某欠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肆拾陆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捌分。经法院调解,若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导致担保人承担了责任,我自愿以本人所有位于××县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长44米、宽21米及房屋(前院本人房产、后院由父亲本人房产、后院本人享有继承权)。主动配合担保人变卖房产偿还欠款,或由担保人处分房产,我自愿配合。将房屋登记的有关手续主动提交担保人。若违约,自愿承担担保人拾万元的违约金。发生纠纷高台法院解决。注:若变卖房产,所得应偿还袁世平已偿还担保公司款壹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肆元。此数额不在法庭调解数额内。”2013年9月25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蔺某、武某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69492.78元,利息100000元,合计469492.78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69492.78元,同年11月20日前偿还150000元、同年12月15日前偿还150000元。被告管学军、段某、贾生杰承担连带责任;二、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袁世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段某工资收入132000元,原告向该院交纳案件款40000元。2020年9月29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8)甘0724执恢89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由原告代偿案件款169492元及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案件款172000元,并按武某承诺的违约金,以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二被告向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案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原案已经执行完毕。现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某向原告等人作出书面承诺的行为,系为原告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原告可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的请求,与被告武某在承诺书中“若违约,自愿承担担保人拾万元的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相印证,且数额小于以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结果,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裁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蔺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段某为其代偿的案件款本金172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02000元。
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290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