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金融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806511475L。
负责人:姜春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晓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物流园区兆通商品城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579597263A。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与被告顾民、于晓华、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民、于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72.73元,利息(含罚息)963.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主张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9.29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34945.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起诉被告顾民、于晓华、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被告顾民、于晓华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顾民、于晓华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6.81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树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