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娟娟对李**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娟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李**辉借王娟娟的6000元,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了王娟娟,有证人可以证明,一审开庭时因证人在外地未能出庭作证。二审时,证人可以到庭证明已还6000元的事实。2、王娟娟转给李**辉的1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一起合伙做生意时,王娟娟的出资款。当时双方约定盈亏由二人平均分配承担。后该生意失败,该出资款不应认定为李**辉向王娟娟的借款。3、王娟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从中切断的录音,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娟娟答辩称,李**辉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称已归还5000元,在录音中未出现,李**辉未说这样的话。而且李**辉在录音中认可称要先还10000元,之后的6000元想起后再还给王娟娟。

一审原告诉称

王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判令李**辉归还王娟娟欠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4日、3月3日李**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王娟娟借款6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王娟娟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辉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王娟娟向李**辉催要款项未果,为此王娟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王娟娟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王娟娟主张的6000元借款,李**辉辩称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李**辉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王娟娟主张的10000元借款,李**辉辩称系合伙投资款,已经赔了,不应返还,结合双方的电话录音,对李**辉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王娟娟主张的借款1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李**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娟娟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娟娟借款本金16000元;二、驳回王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辉负担。

二审中,王娟娟申请证人翟某出庭,证明王娟娟打电话给李**辉要钱,而李**辉说要拿大蒜抵债,王娟娟不同意的事实。李**辉质证意见称,李**辉没有种过大蒜,也没有说过用大蒜抵债的事,证人所述系伪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辉对王娟娟向其转款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已向王娟娟还款6000元,以及剩余10000元系王娟娟合伙投资款。截至目前,李**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李**辉应偿还王娟娟借款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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