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东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延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东平上诉请求:1.改判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事实,2019年1月22日借款总额也是100000元,2019年底上诉人通过微信偿还被上诉人两笔共30000元,2020年3月19日通过贾海林及被上诉人女儿赵维娟见证,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现实际欠款只有20000元,因此相应利息数额也非一审认定的7379.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延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两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次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第二次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对两次借贷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均出具借条,均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借贷义务;2.被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80000元偿还的借款系履行2018年7月12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法律义务,并未偿还本案中的借款,且2018年7月12日民间借贷中尚有20000元未偿还,对此上诉人保留诉权。
一审原告诉称
赵延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342元(100000元×3.85%×26个月),合计1083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延存称其与被告赵东平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以购买油罐车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延存身份证号XXX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019年7月22日还清。”在该《借条》的右下方书写有“借款人赵东平,身份证号XXX,电话139XXXXXXXX,2019年1月22日。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交纳诉讼费1233.42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020元,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普通贷款3.8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被告需付利息应为100000元×3.85%÷12个月×23个月=7379.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的问题。由于上述费用是原告为保障本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延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9.17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08899.17元。案件受理费123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东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东平上诉称本案借款已偿还80000元,尚欠20000元的意见。经查,庭审中上诉人对向赵延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其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向赵延存支付3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主张已向赵延存偿还50000元的事实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84元,由上诉人赵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文胜 审判员 彭建玉 审判员 乔巴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记员 李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