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敏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敏军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额敏垦区法院。一审被告吉海富所经营的小吉汽车维修中心及其经常住所地均为修理中心,书面协议选择为被告住所地,与争议是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敏军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朝阳新区,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8)第九师不动产权第0××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立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石敏军与吉海富约定管辖法院为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石敏军的经常居住地为朝阳新区××街××号××幢××号,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其约定的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有误,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石敏军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