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徐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某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分别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法人独立人格,独立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两公司之间有着大量和密切的贸易往来,其中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这一周内,来往的贸易资金量就达到近2000万元,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两天时间内打款500多万给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这笔钱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来往的正常的支付行为,是两者之间的交易资金,不是陆某的认缴资金,不能因此认定是陆某抽逃了公司的资金。2.上诉人已经证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贸易行为,500多万元是交易资金而非认缴资金,则两者之间的贸易来往、支付行为就是合法合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更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支持。3.是刘济凯通过刘某的卡转给陆某533万元,上诉人陆某将此款作为其出资款向公司完成了交付,履行了增资义务。在此款上的筹集运作上,上诉人陆某没有和刘济凯共同合谋、共同策划的意思表示,是刘济凯主动自愿向陆某提供资金,来帮助陆某完成实缴出资。该笔资金的具体的运作是刘济凯的个人行为,刘济凯的筹集资金行为,事先既没有告诉上诉人陆某,也没有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没有告之。上诉人陆某对此毫不知情,所有的筹集款项的行为,均为刘济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陆某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最终是流入刘某的账户,没有形成封闭的资金流转。一审法院认定陆某抽逃出资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对陆某通过少量资金在特定账户之间的流转完成出资的过程进行查清,并将陆某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被支持。2.一审法院对陆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从始至终并未否认陆某的出资行为,其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出资在进入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矿大)后的短时间内就转出,并且是以少量的资金通过存在关联关系的几个特定账户进行四次循环后才完成的出资。陆某未能提供出资资金在进入徐州中矿大后,并在几个特定账户之间进行流转存在实质交易的证据,一审认定为抽逃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抽逃资金的行为是通过在几个特定账户之间的循环过程来完成的,并不仅仅是出资资金在进入徐州中矿大后又被违法转出的单一行为。虽然陆某在上诉状中称资金从徐州中矿大转至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依据,并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发票、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交货、运输等完整的财务凭证,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真实交易,而且与案涉出资资金的流转时间并不吻合,陆某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3.陆某主张其对资金流转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客观情况,陆某作为徐州中矿大的股东及董事,并且与刘济凯存在同学及多年的合作关系,仅根据其个人的陈述无法排除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的进行确定。
一审原告诉称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徐州中国矿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济恺、陆某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增加900万元由股东徐州中国矿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135万元,占总比例15%,刘济恺出资232万元,占总比例49%,陆某出资533万元,占总比例36%。 2017年5月23日,刘某个人账户向陆某个人账户转账133万元,同日,陆某将该款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到二十分钟时间将该款转至其控股子公司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分三笔转至刘某账户。 2017年5月23日,刘某个人账户向陆某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陆某将该款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到三十分钟时间将该款转至其控股子公司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分四笔转至刘某账户。 2017年5月23日,刘某个人账户向陆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陆某将该款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到三十分钟时间将该款转至其控股子公司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分两笔转至刘某账户。 2017年5月24日,刘某个人账户向陆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陆某将该款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到三十分钟时间将该款转至其控股子公司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分两笔转至刘某账户。
本院查明
2017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晋062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货款7200000.01元;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20000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900元(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后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晋0621执恢42号。在执行过程中,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陆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陆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的事实。裁定:一、追加陆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陆某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限陆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包括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本案股东陆某认为自己向另一股东刘济恺以刘某名义借款出资,但通过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陆某出资款通过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不到三十分钟时间转至其控股子公司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又转入刘某账户,实质上刘某并未实际向陆某提供借款;陆某认为自己并未抽逃出资,但其未提供上述资金流转存在实质交易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陆某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追加陆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实体上并无不当,亦符合执行追加程序规定,陆某要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提交证据:1.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往来账凭证》,拟证明陆某足额实缴出资。2.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合同,拟证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有效的交易合同。3.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至当月30日开票给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大量、频繁的交易。4.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底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着大量货款往来。5.2017年5月23、24日《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给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四笔钱为货款。6.(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第4、5页法院事实认定),拟证明陆某出资款最终进入刘某的账户,不是陆某的账户。7.证人刘某书面证明一份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刘某在中行办理银行卡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刘济凯使用。8.申请证人贾某出庭,拟证明浩能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售煤给中矿大。我方在本案当中提供了中矿大和浩能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贸易和资金往来的证据,证实资金流转存在实质交易,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焦点是陆某是否抽逃出资,是否出资并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的问题,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第2、3、4、5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3组提交的证据是在2016年12月23日至当月30日开票的,而陆某的出资是在2017年5月23日、24日,与本案无关。徐州中矿大公司是江苏浩能公司的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陆某和刘济凯,两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开具的发票以及资金往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从客观角度考虑,两个存在关联关系,并均为不实际消耗煤炭的企业,进行煤炭贸易往来,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国家对煤炭交易的管控及交易情况,真实的交易还需有煤炭装运,交货等相关凭证。另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陆某出资款项、资金流转循环途径很明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时间还是数量均无法吻合。所以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律对于是否存在抽逃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资金是否流转回出资人处进行认定的。针对第7组证据:刘某证明其中行卡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由刘济凯使用,不符合交易习惯,在银行使用大量转账金额应该需经本人去办理,应当对刘济凯所使用的情况知晓,也不能否认在特定账户短时间进行四次循环使用的出资行为。整体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实际形成时间均早于案件发生时间,并且属于上诉人参股、并任职高管的公司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可以取得,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各阶段主张的事实存在不同的情况,完全有理由怀疑其存在故意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应当被作为新证据采信。且抽逃资金行为与中间环节贸易往来没有实质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对陆某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针对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任何证据”我方在申请执行中向法院申请协助查询,中矿大公司、江苏浩能公司、刘济凯、陆某的相关账户,银行相关流水在一审法院都已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经审查,陆某上诉称是刘济凯主动自愿向其提供资金533万元来帮助其完成出资,刘济凯的资金筹集和运作行为均为刘济凯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陆某作为公司股东,以自己毫不知情作为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亦证明资金转出行为未经过公司法定程序。上诉人通过从刘某账户增资的533万元经过特定账户分四次在短时间内又重新流转回刘某账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刘某之间真实明确的业务往来及资金流动的合理性,将该533万元资金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原判据此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李中祥 审判员 谭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梅 书记员 陶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