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金能,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莫华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吴谷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西一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0076044999。

负责人黄庆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局柳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金能诉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金能的委托代理人莫华行、吴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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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金能诉称,原告在本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系原告一家唯一住房。被告以原告建房违法为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己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时,毁坏了原告添附在房屋的装修和装饰、住房必要配套、房内全部家具家电及日常用品用具和衣物鞋帽等。原告系农村农民,有赖以自建房居住的生存需求,有依照一户一宅建房居住的权利。而今唯一居所被违法强拆,原告一家无房可住,无法正常生活,精神损害极大。针对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向其申请赔偿,被告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20〕1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只给予了少量的房屋损失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081670元、房屋装修损失846945元、租房损失及室内物品、附属物毁损等物件损失3200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64486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强拆之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韦金能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赔偿决定书,3.房屋赔偿清单,4.鹿寨县城乡建房准建证,5.村委证明,6.宗地图,7.情况说明,8.租赁合同,9.房屋拆除照片,证据1-9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10.桂政土批函〔2010〕4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年第六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4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11年第四批次镇(雒容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2年第十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第8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桂国土批函〔2013〕2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1年度第一批次征转分离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0〕4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鹿寨县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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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年第七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1红线勘测定界图,12.半塘村民小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3.2018年10月30日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保护性施工行动方案,14.村委证明,1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0-15证明协议无效;16.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和被破坏后的现状坐标图,17.半塘屯水利水渠灌溉设施图,18.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图片,19.半塘屯基本农田原貌光碟,2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21.雒容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牌图片,22.村民小组延包合同档案,23.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屯各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分布图,证据16-23证明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征收土地行为违法。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权利主体应是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其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以及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益非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非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生活生产用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5.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柳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将鹿寨县的批复》(桂政函〔2010〕312号)已将雒容镇整体划入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对此享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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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权及处罚权。(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已将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由答辩人实施。被告的行政执法权已经法定程序授权。《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五年攻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政发〔2016〕51号)、《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飓风行动”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柳办〔2017〕22号),柳州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通知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行政执法行为系贯彻中央精神、市委市政府通知及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优化国土资源开发格局,保护公民的安全而实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照片,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公告》,4.《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据1-4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不存在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等物品和附属设施,且被告在进行调查时未发现除了产权人之外还另有他人居住;原告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被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柳州市规划局柳东新区分局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属于违法建构筑物,应责令限期拆除;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时,原告在现场,且被告已经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至指定地点进行妥善保管,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赔偿清单所列电器、生活用品、衣服鞋类等大部分物品仍存在,未损毁。

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有:1.桂政土批函〔2018〕第60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柳东〔2018〕第15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3.柳东〔2018〕第15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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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安置方案公告》,4.柳东〔2018〕第15号《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度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据1-5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6.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测绘成果报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实体违法;对于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赔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机钻井、化粪池、沼气池等附属设施不存在,无票据或照片证实存在其他物品,部分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证记载的建房占地面积147.8平方米,建筑面积295.64平方米,与被告拆除的房屋不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不符,本案与(2020)桂7101行赔初127、139三案使用同一本准建证;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前房屋已被拆除,不可能再测量房屋面积,签字的村民均与被告存在诉讼,该几位村民也未到庭作证,故村民的签字不具备客观性,该证明记载的村委加盖公章明确写明是“同意小组长意见”,故该证明不具备客观性,村委亦无权对被拆除的房屋产权权属进行认定,该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载明出具人、测量人,未附制作人相关资质材料,未经有资质单位或行政机关确认,原告测量的面积不准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合同中的甲方是房屋所有权人,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照片说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的产权人在现场,被告把房屋内的物品搬至指定地点保管,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房屋产权人并未领取;对证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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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因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进行拆除,不属于征地拆迁纠纷,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所涉及的行政机关也不是被告;对证据23三性不认可,本案不是征地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面积不与实际不符,应以原告赔偿清单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职权拆除原告房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被非法征收,相关补偿安置方案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批次进行的房屋补偿;对证据6不予认可,以赔偿清单为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5三性无异议,由于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法进行拆除,房屋的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物品出房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的第四层系抢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23,与本案的赔偿依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争议焦点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针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土地向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调取,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关于原告房屋的基本状况,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的测绘,符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采信《测绘成果报告》中对房屋面积的认定,但在2016年测绘后被告2018年10月作出处罚前,原告加建了第四层砖混房屋及第五层钢架棚,因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征地公告系2018年11月发布,故被告关于原告房屋第四层系抢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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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金能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半塘屯人,1992年9月,鹿寨县雒容镇国土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核发《鹿寨县城乡建房准建证》,批准原告建房,建房占地面积147.82平方米,建筑两层,建筑面积295.64平方米。2016年9月26日,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测绘成果报告》,测绘原告建设了两栋房屋,其中1#栋房屋占地面积109.1平方米,三层砖混总面积109.1平方米×3=327.3平方米,四层钢架棚面积109.1平方米,3#栋房屋占地面积67.95平方米,三层砖混总面积67.95平方米×3=203.85平方米,四层钢架棚面积67.95平方米。随后,原告在1#栋房屋上加建了部分第四层砖混结构及钢架棚,在3#栋房屋上加建了第四层砖混结构及第五层钢架棚。2018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莫韦铁、女儿韦阳君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认定原告及莫韦铁、韦阳君共建设房屋二栋,一栋三层,砖混结构,尺寸为4米×2米×3,一栋五层,第一、二、三、四层为砖混结构,尺寸为20.5米×18.3米×4,第五层为钢架结构,尺寸为20.5米×18.3米。被告勘验笔录中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即为测绘报告中的1#栋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对1#栋房屋加建的时候该部分未建第四层及钢架棚。2018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9〕5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相关法律文书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程序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柳城管偿决字〔2020〕1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10422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2020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柳州市花岭.安合华庭安置房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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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原告要求赔偿的电视1台,落地扇1台,实木沙发1套(差一张凳子)在安置房内,上述物品均有不同程度损毁,赔偿清单中所列的其他物品在安置房内未找到。

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607号),同意将柳州市半塘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12.848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其集体建设用地9.3688公顷,将国有农用地0.0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226公顷,共计22.2758公顷土地作为柳州市(雒容镇)2018年第五批次乡镇建设用地。2018年11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已经被列入土地征收的范围。同月,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柳东〔2018〕第15号),参照《柳州市(雒容镇)2014年第十三批次乡镇建设用地涉及半塘村半塘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设施等予以补偿,该方案第四条规定货币补偿标准,(一)有证房屋:1.砖混结构产权房屋2100元/平方米(含自行安置补贴);3.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拆迁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在有效产权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900元/平方米的自行安置奖励,逾期者取消此奖励;(二)无证房屋: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征收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砖混400元/平方米补偿。第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有效产权面积的确定,原则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建筑许可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第八条奖励、其他补偿规定,(一)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办理完拆迁手续并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的,按15000元/户或5000元/人的标准补偿,给予有证房屋产权人一次性奖励(此项奖励就高不就低,户口为户主直系亲属并无计生受处罚问题,按现有户籍计算),逾期取消此项奖励。(二)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认可的被拆迁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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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面积乘以6元/平方米计算,且补偿总额不到1000元/户的,按1000元/户计......(三)因拆迁产权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全货币补偿,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自行安置过渡费;(六)装修部分按本方案附件给予补偿,附件没有的按市征收办发布的指导价格给予补偿。该附件四房屋以外其它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规定,钢架棚100元/平方米,水井2200元/眼,砖石化粪池60元/平方米,沼气池500元/立方米。附件五规定了房屋征收装修补偿标准。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并未就涉案房屋拆迁达成安置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韦金能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柳州市人民政府生效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文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10422元。原告对该赔偿金额不服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进行规划,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生效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故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未能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赔偿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项目及标准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房屋的赔偿。依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有效产权面积的确定,原则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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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规划建筑许可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原告持有《鹿寨县城乡建房准建证》,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砖混结构的有证面积为295.64平方米,原告于测绘后加建的第四层部分计算为无证面积,但1#栋房屋并未全部加建第四层及钢架棚,本院依据被告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记载,在1#栋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扣除4米×2米=8平方米的面积,四层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8平方米=101.1平方米,故无证面积为:327.3平方米+101.1平方米+203.85平方米+67.95平方米-295.64平方米=404.56平方米。根据该方案第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告有证房屋部分应得的赔偿为:295.64平方米×(2100+900)元/平方米=886920元,无证房屋部分应得的赔偿为:404.5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61824元。以上房屋的赔偿数额共计1048744元。2.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对原告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本院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附件四房屋以外其它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有钢架棚,1#栋房屋的钢架棚参照前述第四层砖混面积的计算方式,故损失计算为:(101.1平方米+67.9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6905元。对原告主张的水井、化粪池、沼气池,也属于房屋的基本附属设施,本院按水井2200元、沼气池5000元、化粪池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以上附属设施赔偿合计24705元。3.装饰装修的赔偿。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具体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参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装饰装修的相关项目及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6000元。4.物品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用于祭祀的香炉盆,合乎乡风民俗,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香炉盆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类损失,原告并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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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的水塔、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损失,虽然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还在,但考虑到房屋被拆除至今已超过两年,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领取其物品,一些物品对原告已失去使用价值,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部分,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综合考虑尚存物品的新旧程度、损毁情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以上物品损失合计12800元。5.奖励及其他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应当享有搬迁奖励、房屋搬迁补助费、自行安置过渡费。涉案房屋有5人居住,故原告应得的搬迁奖励为25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95.64平方米×6元/平方米=1773.84元,自行安置过渡费295.64平方米×3×10元/平方米=8869.2元。鉴于本院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自行安置过渡费,对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合计为1157892.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金能损失1157892.04元;

二、驳回原告韦金能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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