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舒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丰,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创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舒畅因与被申请人丁创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湘09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肖舒畅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一)丁创新向肖舒畅实际支付投资款278万元,原一、二审认定为308万元错误,因为其中2011年7月28日一笔30万元的付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能认定为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款。(二)原一、二审对双方的支出费用认定错误。1.丁创新经手租用铲车共铲碎石101767吨,实际应付铲车租用费101767元,认定为53万元错误;认定丁创新付碎石管理工作人员工资补助184000元无事实依据;丁创新的兄弟丁欢心于2016年10月10日代丁创新从肖世清处领取的87万元为丁创新回收的投资款。2.认定肖舒畅只支出劳务承包费1392525元错误,实际支付1744234元;肖世清代付遗留债务、开支、税金等815359.23元、付丁创新现金87万元应列入肖舒畅的支出。(三)原一、二审对双方合作期间销售碎石总量及各方持有并销售的碎石数量认定错误。丁创新与肖舒畅第一期承包合作期共计销售碎石101767.85吨,其中丁创新持有58870.7吨,肖世清(肖舒畅叔父)持有42897.15吨,且肖世清持有42897.15吨的事实在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合作期间向中铁五局销售的碎石为100907.64吨,其中肖世清签字认可持有并销售碎石为53541.64吨错误。(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肖舒畅60%、丁创新40%比例分配利润,原一、二审按20%、80%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丁创新提交答辩意见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丁创新的入股资金数额;2.双方各自的支出费用;3.碎石销售总量及各方持有量;4.利润的分配比例。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肖舒畅于2011年7月28日向丁创新出具30万元欠条,虽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但该收条收款人为肖舒畅,明确用途为碎石场入股资金,丁创新答辩称为涉案碎石场合伙的前期费用亦符合常理,认定为丁创新的投入资金,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创新主张支出铲车租用费53万元、碎石管理工作人员工资补助18.4万元,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合同、收条为依据,法院还根据当地收入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部分进行了调整。肖舒畅提出丁创新虚构开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肖舒畅认为丁创新已收回投资款87万元,并提交内容为“领到碎石款捌拾柒万元整。丁欢心代丁创新领”的领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与双方就马迹塘双江口碎石场第一包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同时,根据肖舒畅(甲方)与案外人杨传新、余第木(乙方)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生产造价按碎石每吨13.8元计算,此单价不含任何税费,乙方生产所需电、炸药、雷管、石油均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月底结算由甲方从乙方的货款中扣出),肖舒畅应支付劳务承包费用为1392525元,肖舒畅虽主张另有超增劳务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外,肖世清代付遗留债务、开支、税金等815359.23元,在另案中已判决由肖舒畅、丁创新连带支付,不应列入肖舒畅的个人支出。
关于焦点三、丁创新自认持有碎石47366吨,肖世清签字确认的单据为53541.64吨,总计100907.64吨,与肖世清、丁创新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桃江县马迹塘镇双江口采石场第一包承包期间经营数据结算》所确认的数据基本相当,原一、二审据此认定第一包碎石总量及各自持有量,并无不妥。肖舒畅提出肖世清签字确认的碎石中应剔除第三包碎石10644.49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焦点四、丁创新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为4163694元,肖舒畅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为179085元。原一、二审考虑合伙双方实际投资比例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将利润按丁创新80%,肖舒畅20%比例分配,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肖舒畅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肖舒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