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廖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罗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廖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豫0302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罗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罗彬应退还原告廖嘉购房款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 2、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 3、拍卖被执行人罗彬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经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申请人同意以二拍流拍价347717元抵偿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缴纳应保留被执行人5-8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实际抵偿债务金额为287717元;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许丽飞 审判员 田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