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二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县城水源路西头南侧。
负责人:高爱武,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孟二波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及其献县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客运营业额773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二波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由原告提供车辆及司乘人员为其客运专线做客运服务,并由其在每个客运票额内按比例提取相关费用。每个出售的客票营运额先由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收取并保管,在其提取相关费用后,在每个月的月底将其提成后的剩余营运额转给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未将其中十四个月的剩余营运额共计77365.82元转给原告。由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与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应与其献县分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二波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由原告提供车辆及司乘人员为该分公司的客运专线提供客运服务,原告进行客运时获取的客票营运额先由该分公司收取并保管,在其提取相关费用后,该分公司在扣除相应提成后,将剩余营运额支付给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未将其中十四个月的剩余营运额共计83207.82元转给原告。同时,原告欠被告车辆保险费5842元。原告同意将该款在被告应付营运额中扣除,故仅起诉77365.82元。
另查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是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运营合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出具的运营额表等证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二波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对客运营运额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分公司在收取相关客运营运额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分得的营运额。故此,对于原告孟二波要求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支付77365.82元营运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二波人民币7736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