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某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被告:刘某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安与被告刘某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安、被告刘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5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在经营南阳皂塘煤矿时从原告处先后购买矿木多次。2015年8月6日双方结账,合计矿木款总价为56380元。因当时被告经济周转不过来,无力支付货款。故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矿木款合计56380元。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被告承诺2016年还款。此后,原告每两个月向被告追讨一次,至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仁辩称,原告起诉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去原告处购买木材,均系原告送到南阳皂塘煤矿;其次,欠条虽系被告所写,但未约定偿还时间;最后,被告未经营该煤矿,只是在该煤矿工作。因此,该笔所欠货款应当为该煤矿偿还,而非被告个人偿还,且南阳皂塘煤矿还欠被告40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南阳镇皂塘煤矿的老板刘某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被告系该煤矿出纳。2015年8月6日之前,南阳皂塘煤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矿木,购买方式为送货上门;原告送货时由南阳皂塘煤矿的管理人员邓某、谢某及被告的父亲三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原告拿收据向被告领款,且该煤矿从原告处购买矿木一直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一般是现金支付,月结月清。因煤款资金紧张,尚有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有矿木款56380元未付;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380元。被告自认该笔货款已经由南阳镇皂塘煤矿的老板认可转账到被告名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将木材送到南阳镇皂塘煤矿,是皂塘煤矿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不具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木材的实际使用人,但是被告认可该笔货款已经与南阳镇皂塘煤矿进行结算,且已结算到自己名下,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属于被告认可对该笔货款负责“债务承担”,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另行向南阳镇皂塘煤矿追偿。该笔债务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谷某安要求被告刘某仁清偿货款56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安清偿货款5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