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宫经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宫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4个沧州荣盛锦绣天地B区地下停车位(负二层20706、201293、201128及负一层101290)款项共计19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7月9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咨询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7月9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当时是荣盛锦绣天地小区物业经理)手中全款购买沧州荣盛锦绣天地B区,地下负二201128,地下负一101290等共计3个专用停车位及2017年4月14日,购买地下负二201293停车位的20000元款项,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己荣盛公司物业经理的身份与荣盛沧州公司合谋只交了20706、201128、101290等三个车位的首付款2万元,其余尾款截止到现在一直未交,欺骗原告所有车位是全款购买的,并与原告签订了全款的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另一个201293车位钱20000元一直未交。后因被告一直未交以上4个车位的尾款,以上4个停车位被沧州荣盛公司列入黑名单,所有登记在以上4个停车位名下的车辆均无法再进出荣盛锦绣天地的停车场,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被骗,自己全款购买的停车位,被被告利用物业经理的身份只交了首付款。得知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补齐尾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此事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宫经超缺席无辩称、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宫经超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锦绣天地B区20706号停车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48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张建富向被告宫经超购买荣盛锦绣天地B区负二层201128号车位,并向被告宫经超支付车位款65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宫经超就上述车位转让事宜,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2018年7月9日,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宫经超签订了个人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锦绣天地B区负一层101290号停车位,车位款为58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付了锦绣天地B区201293号停车位预付款20000元。后原告发现上述四个车位使用受限,经询问物业得知,由于被告宫经超仅分别支付了20706号、201128号、101290号三个车位的首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完毕,物业暂时停止该车位的使用。另外,201293号车位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未果,遂于202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出售车位及未缴纳车位尾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706号、201128号、101290号三个车位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车位转让款,但被告转让的车位尚有尾款未结清,违反了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位转让协议,退还车位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被告201293号车位预付款20000元,因该车位未登记在宫经超名下,被告无权处分该车位,故亦应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元车位预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宫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建富与被告宫经超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20706号车位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101290号车位转让协议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201128号车位转让协议; 二、被告宫经超退还原告张建富车位款19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宫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