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贺江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次区晋中开发区秋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渊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1组。
法定代表人:康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贺江河与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秋村村委会)、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渊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涛公司)供用热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晋07民监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16)晋07民再26号判决作出后,贺江河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晋07民再2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贺江河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牛卫兵、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为再审,事实发生了变化,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程序已付款七八百万了。事实和理由:渊涛公司与被告秋村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两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2011年合同约定供暖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由渊涛公司负责供暖,承包款420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渊涛公司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其200万元,12月1日左右再付其100万元,供暖结束10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2012年合同供暖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承包款共计800万元,由渊涛公司负责供暖。渊涛公司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其300万元,12月1日左右再付其200万元,供暖结束10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同时约定,如违约,秋村村委会承担2012年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外,同时承担2011年结算延误的所有责任。付款违约金每日0.1%。现渊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第一次付款150万元后,未付剩余价款。渊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通知被告。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秋村村委员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真实,无效的,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也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起诉的依据事实是受让与第三人的债权,但是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存质疑。本案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期间由谁具体负责,工资如何发放,供热期内需煤量多少,如何运输、仓储,供热开始后温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存在整改,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最后结算,第三人是否对欠款向答辩人催要,这些关键问题,本案均未明确,但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仅依据两合同将权利转让,第三人基于什么取得的债权就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并迅速诉讼,这些事实与正常的合同履行、结算惯例不符,也与日常的行为逻辑不符,因此第三人并未取得有效的真实的债权,所涉及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供热合同可能存在虚假,因此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2、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150万元,该150万元支付的节点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批煤到场后支付,但不论是支付还是三次庭审记录均未明确第一次煤到场的时间,也没有明确150万元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向法庭出具了由榆次开发区社管处财务中心复印的秋村2012年度财务账薄和银行凭证,均未显示有150万元的支付记录,同时在省高院发回的再审裁定书中也明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据往年被告的经济困难局面以及往年供热局面未给第三人结算的条款陈述查明该笔15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告的陈述与合同的约定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3、关于本案所涉及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两份供热合同,但合同文本中并未对供热的面积、价格、结算方式做出明确的约定,相反,第三人与被告却明确约定双方根据面积、煤价进行实时结算的条款,因此可以推断,该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秋村新区供热事务的意向协议,而非实质性的履约协议,且在秋村新区实际供热时所需要的锅炉、场地等合同履行依赖的条件、设备均是由被告提供。甚至在供热期间锅炉发生的维修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应该是一个框架性的意向协议:(1)本案两份合同签订之初,动机违法,根据榆次区人民法院就庞海东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做出的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庞海东向李艳出借借款140万元是为了承包秋村新区的供热项目,而该笔款项出借后第三人也顺利的与秋村签订了供热合同,可见本案两份合同签订的初衷存在其他非法利益的关联问题。(2)从合同签订的条款来看双方并未就合同所述的秋村新区的供热面积、单价、合同具体的履行方式、结算等关键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仅是约定根据供热面积、煤价来调整确定最终的结算,因此合同条款也是框架性的原则性的意向约定。(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本案中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进行任何的结算,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结算凭证、款项支付凭证或者是履行合同的结算确认书等,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及结算进行真实的履行。(4)从合同的结算方式看,本案中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供热期满之后并未按照一般的债权主张方式向被告进行欠款的主张或者索要、催要,而是将债权转让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迅速提起诉讼,不符合日常逻辑,可能存在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来确认虚假合同这一履行的事实。(5)从本案数次审理来看,法庭并未查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未就本案中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方式、过程、内容进行调查,但根据现在情况看,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只有当时的经办人庞海东、李艳知情,但第三人及庞海东并未出庭,答辩人原负责人李艳因涉案也被羁押,无法进一步核实确认该案所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情况。4、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合同关系系供热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需要长达五个月的持续履行,也需要大量的煤炭供应、运输、仓储等工作,更需要对小区所有住户供暖设备的打压检测、维修,但原告却未提供任何履行合同的记录及凭证,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尚未履行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可能性。5、关于本案合同所涉秋村新区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的秋村新区自2006年开始陆续建设,共有25栋楼宇,其中在争议的年度具备供热条件的只有B区的B-2、6、7.8、9、10、12、13、14、15这十栋楼,剩余的楼宇均是在2013年以后才开始主体的施工或者是竣工验收交付等,根本不具备供暖条件。退一步讲,即使供热事实发生,其两份合同约定的420万元和800万元的承包费用也是极不公平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判断,2011,2012年度具备供热条件的楼宇面积约为6万平米: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供热指导价格每平米为4.5元计算一年供热费用也才为135万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太原中院做出的山西千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浩利物业太原市小店坞城社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园小区的供热面积远远大于本案的秋村新区供热面积,但供热的方式是同等条件的,即利用自身的锅炉进行小区域的燃煤供热,该案确定的供热费用一年为3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约定的费用是远远大于政府指导价格或者是市场公允价格的。综上,原告与第三份之间的债权转让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债权转让应为无效债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渊涛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以秋村村委会为甲方,渊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甲方秋村新区冬季供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就冬季供煤供暖形式达成如下协议:供暖采用承包形式(乙方提供司炉工并负责锅炉运行)一、乙方保证供煤的热量和技术参数符合甲方锅炉的运行要求,供暖期为2011年l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二、出水温度60摄氏度至75摄氏度,回水温度50摄氏度至55摄氏度,所供区域百分之九十五的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8摄氏度;三、2010年冬季供暖面积初步约万平方米,面积增加按比例增加承包费;由乙方将煤负责送到甲方锅炉房;四、工人工资9万元整,共计承包款肆佰贰拾万元整(含工人工资),若遇春寒甲方需要延长供暖.则另作协商给予乙方补偿;五、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乙方贰佰万元整,12月1日左右给乙方壹佰万元,供暖结束十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六、乙方供暖未出现异常,甲方在上述时间十五日内未付承诺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七、在甲方承诺末出现异常情况下,乙方不得断供,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八、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其中第二年度的承包款由双方根据第二年的煤价和供暖面积重新友好协商补充确定。九、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2年9月26日,以秋村村委会为甲方,渊涛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内容为:为了保障甲方秋村新区冬季供暖,甲、乙双方根据往年供暖和甲方出现的经济困难局面,以及往年供应运行截至目前未给乙方任何结算等原因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和压力,就结帐和以后合作,本着友好协商、互相体谅、长期合作、互利双赢的原则达成谅解,并一致同意就2012年冬季供煤供暖签订如下合同:供暖采用承包形式(乙方提供司炉工并负责锅炉运行)。一、乙方保证供煤的热量和技术参数符合甲方锅炉的运行要求,供暖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二、出水温度45摄氏度至50摄氏度,回水温度30摄氏度至40摄氏度,所供区域百分之九十五的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8摄氏度;三、2012年冬季供暖面积初步确定为18万平方米,面积增加或减少按比例增加或减少承包费:由乙方将煤负责送到甲方锅炉房。四、双方合计2012年度承包款共计800(捌佰)万元整(含工人工资),若遇春寒甲方需要延长供暖,则另作协商给予乙方补偿;五、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乙方叁佰万元整,12月1日左右给乙方贰佰万元,供暖结束十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六、乙方供暖未出现异常,甲方在上述时间十五日内未付承诺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七、在甲方承诺未出现异常情况下,乙方不得断供,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八、甲方承诺在2012年供暖前结清上年度所有欠款,并按期结算今年度的货款。若违约,甲方除承担2012年违约责任和赔偿外,并同时承担2011年结算延误的所有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付款违约金每日0.1%。如果甲方能按上述承诺付款,乙方承诺不再收取甲方2011年违约金。九、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其中第二年度的承包款由双方根据第二年的煤价和供暖面积重新友好协商确定。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上诉至当地法院。两份供暖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2012年两个供暖期渊涛公司依约向秋村村委会秋村新区均进行了供暖,但秋村村委会只在2011年10月15日支付过150万元的供暖费,其余均未支付。2013年7月18日,渊涛公司与贺江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债务人秋村村委会拖欠该公司供暖拖欠煤及服务费款共计本金一千零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三百九十万元(计算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未还,共计一千四百六十万元债权转让给贺江河,贺江河同意受让。随后,渊涛公司向秋村村委会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贺江河在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一千四百六十万元债务,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转给贺江河。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贺江河。被告秋村村委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再支付原告贺江河分文供暖费及违约金。
另,庭审中,被告秋村村委会对实际供暖面积仍持有异议,认为拖欠的供暖费应依实际供暖面积计算,原告贺江河则认为,供暖合同系大包,两个合同总的标明计价,2011年420万、2012年800万,具体面积不影响结算,我方主要是对供煤及人工的费用,未参与到住户面积及收费、住户供热面积及收费由被告行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办法也持有异议,应予调整。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供用热力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本案双方均无争议的供暖合同载明的内容,渊涛公司与被告约定的2011年、2012年两个供暖期的承包费(含煤款及工人工资等)已确定各为420万元和800万元,此承包费金额为大包性质,而供暖面积并不明确。在渊涛公司与被告就供暖承包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渊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的长时间内,各方也均未再对实际供暖面积进行确定。被告所辩称实际供暖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并有具体面积数据,但其作为接受供暖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实实际具体的供暖面积却未举证证实。故被告托欠原属围场满族煤炭公司的供暖债权本金金额,仍应依420万元和80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后确定,为1070万元。在原告依法受让此债权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将此款及时偿还原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390万元,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且经本院审查,2011年供暖承包合同中未有违约责任承担内容,2012年的合同对2011年违约金又约定不明,2012年的违约金标准约定又过高。加之被告在诉讼中对此又持异议,并有调整请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调整为,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标准(2012年6月8日起调整为年息6.40%,2012年7月6日年息调整为6.15%)计算。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11年度拖欠的供暖费违约金从2011年度供暖结束日的第十一日即2012年4月1日起按被告拖欠当年度供暖费270万元,分段计付违约金至原告受让债权的2013年7月18日为216980.14元;2012年度拖欠的供暖费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度供暖结束日的第十一日起即2013年4月1日起按被告拖欠当年度供暖费800万元,计付违约金至原告受让债权的2013年7月18日,共计144230.14元;两个年度违约金共计361210.28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欠款10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万元过高,被告的反驳主张违约金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金额依法酌情予以调低。
原审判决:秋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贺江河欠款人民币10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210.28元。
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贺江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冬季供暖承包合同》,证明:这一年度双方之间的承包款为42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冬季供暖承包合同》,证明:这一年度双方的承包款为800万元。3、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将被告欠第三人的煤款、服务费及违约金等共计146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4、全国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本案被告。5、省高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一、证明双方对两份供暖合同是认可的。二、双方在鉴定的时候签订了协议书,在鉴定中根据协议书,双方对部分楼宇的供暖面积是无争议的,对部分楼宇供暖面积是有争议的。被告称我方没有供暖不是事实,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三、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不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管道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的手续,不能明确供暖起止时间,所以被告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秋村村委会对贺江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随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判断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并未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江河与秋村村委会时任法人代表李艳之间存在非法利益的输送,就此签订了该两份合同。本案经过一审、再审、二审三次审理,不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未提交第三人履行该两份供暖合同的任何记录。2、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的基础或前提是其所依赖的基础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协议书签订只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做出最终结算,转让债权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4、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寄件人一栏为张晓波,并未载明系本案第三人,且寄件名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明确,债权转让的主体信息,无法确认该邮单所记载的信息系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及证据3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邮单体现的信息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最终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8栋楼宇,A6、7、8、9、10,B-2、B1、B-8,该8栋楼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及验收说明书均是在2013年度以后开始进行,在本案的争议年度该8栋楼并不具备供暖条件,也没有必要进行供暖,该鉴定材料中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日志,各楼宇的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可以相吻合的。
被告秋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2012、2013年度秋村账薄明细、2.秋村锅炉房转账凭证及收据,3.庞海东与李艳个人借贷(2016)晋0702民初1944号判决书,证明:1、在本案争议的供热年度,原告自称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50万元供热款,但是被告通过查询历年财务账目,并不存在该150万元。2、本案争议的供热年度,如原告所述其提供供热服务,但其履行供热合同所需要的供热场地,供热设备均是由被告提供,甚至锅炉维修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提供锅炉工及燃料,但是锅炉工的工资发放以及煤炭的采购运输及使用均未有任何痕迹,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3、本案第三人股东庞海东与被告时任主任李艳之间存在的其他的借款关系,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是按照李艳当时的授意向法庭进行陈述,2018年6月13日被告时任主任李艳因本案所涉小区建设的问题被羁押,该案的结果及调查的过程涉及到了秋村新区可能存在的非法利益输送以及不当合同审查等事务,故本案第三人股东庞海东与李艳签订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供热合同时,存在目的非法,庞海东向李艳出借15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签订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并取得秋村的供热权利,因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系李艳个人行为的表示并非被告真实意愿。4、本案争议的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案经一审、再审、二审三次审理对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签订均未做实质性的审查,但本案两份合同并不具备供热合同履行的必要要素及实质性条款,应当认定为系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秋村新区的供热事项达成的合同意向或者是框架性的约定,并不能据此来判定本案争议供热年度的供热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第二组证据4.秋村新区占地位置图,5.秋村小区各楼区交付物业时间,6.秋村小区2011、2012年应供暖面积,7.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8.施工日志,9.(2010)晋仲裁字第7号,证明:1、秋村新区现有的楼宇共计25栋,其中B区是15栋,A区有10栋,其中A区A6、8、9、10号以及B区的B-1、B-2、B-8均是在2013年5月1日后交付使用,与本案供热争议面积无关。2、在争议的2011、2012供热年度,A区从A1到A10土建以及二次的管道施工均未完成或者开始,在2011、2012年度实际交付使用的具备供热条件的就是证据7司法鉴定书中所查明的十栋楼宇,本组证据鉴定报告、小区的物业证明、施工日志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当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暖面积仅为6万余平方米,并非合同中载明的18万平方米。3、本案争议的供热年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极为不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金额的依据。第三组证据10.《关于城区供热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晋中市城区供热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中市瑞阳热电联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致热用户的一封信》、《平遥县隆兴源商场:没有取暖设施却要加纳暖气费》,11.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委与山西千禧集团供热合同纠纷判例,证明:1、晋中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就已对供热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每月每平米4.5元,该价格是市场供应的价格。2、在本案争议的供热季同一时期,在山西省内其他的区域,太原市小店区同样的供热条件,16万平方米的住宅以及两万平米的商铺,同样的房屋属性,每年产生的费用约为300万元,18万平米的供热面积产生的供热费用为300万元,本案争议的6万平米的供热发生的费用却远远高于该市场行情或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两份合同所约定供热事实的虚假。第四组证据12.汇通产业园事业服务中心召开市纪委[2018]30号文件学习会及秋村事件通报会、晋中秋村小产权事件最新结果处理曝光!证明:被告秋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份供暖承包合同签订时的管理人员、洽谈人员应涉嫌“613”专案均被羁押,现任领导集体对于所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但被告通过调取相关证据,核查相关信息也未发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凭证,且“613”专案中李艳等人的犯罪事实涉及秋村新区建设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合同履行存在的犯罪情形,也可能涉及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被告秋村在本案本次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庭向“613”专案核实了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核实确实发现涉及非法利益、行贿受贿等犯罪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移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是被告单方面调取提供的,对于其完整性无法考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完整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供暖面积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的判决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恰恰证明庞海东和李艳之间存在个人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利益输送,庞海东将李艳起诉了,也判决了。对方一直认为150万元他们没有付过,我们认为他们付了150万元,对方企图将这150万元与李艳的个人借款混淆,李艳个人和村委之间内部如何结算是你们内部的事情,李艳给我们的钱明确表明是借款,但是法院认定是煤款,李艳个人欠庞海东的150万元还在偿还。对证据4我们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新区处于什么地方,不能证明供暖面积。对证据5这个只能证明一部分的交付时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是秋村单方面提供的,我们不认可,因为不完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我们不知道是后补的还是原来就有的,而且施工日志不是全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我们当时也看到了,恰恰证明在我们供暖之前他的楼宇面积已经6万平米了,对方对第一年的供暖面积连6万也不认可我们已经10万多了,这个裁决书我们认可真实性,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我们供暖之前已经6万了。对证据10、1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他这是享受市政补贴的供暖,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以秋村村委会为甲方,渊涛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甲方秋村新区冬季供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就冬季供煤供暖形式达成如下协议:供暖采用承包形式(乙方提供司炉工并负责锅炉运行)一、乙方保证供煤的热量和技术参数符合甲方锅炉的运行要求,供暖期为2011年l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二、出水温度60摄氏度至75摄氏度,回水温度50摄氏度至55摄氏度,所供区域百分之九十五的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8摄氏度;三、2010年冬季供暖面积初步约万平方米,面积增加按比例增加承包费;由乙方将煤负责送到甲方锅炉房;四、工人工资9万元整,共计承包款肆佰贰拾万元整(含工人工资),若遇春寒甲方需要延长供暖.则另作协商给予乙方补偿;五、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乙方贰佰万元整,12月1日左右给乙方壹佰万元,供暖结束十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六、乙方供暖未出现异常,甲方在上述时间十五日内未付承诺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七、在甲方承诺末出现异常情况下,乙方不得断供,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八、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其中第二年度的承包款由双方根据第二年的煤价和供暖面积重新友好协商补充确定。九、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2年9月26日,以秋村村委会为甲方,渊涛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内容为:为了保障甲方秋村新区冬季供暖,甲、乙双方根据往年供暖和甲方出现的经济困难局面,以及往年供应运行截至目前未给乙方任何结算等原因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和压力,就结帐和以后合作,本着友好协商、互相体谅、长期合作、互利双赢的原则达成谅解,并一致同意就2012年冬季供煤供暖签订如下合同:供暖采用承包形式(乙方提供司炉工并负责锅炉运行)。一、乙方保证供煤的热量和技术参数符合甲方锅炉的运行要求,供暖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二、出水温度45摄氏度至50摄氏度,回水温度30摄氏度至40摄氏度,所供区域百分之九十五的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8摄氏度;三、2012年冬季供暖面积初步确定为18万平方米,面积增加或减少按比例增加或减少承包费:由乙方将煤负责送到甲方锅炉房。四、双方合计2012年度承包款共计800(捌佰)万元整(含工人工资),若遇春寒甲方需要延长供暖,则另作协商给予乙方补偿;五、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批煤到场后,甲方付乙方叁佰万元整,12月1日左右给乙方贰佰万元,供暖结束十日内结清全部承包款。六、乙方供暖未出现异常,甲方在上述时间十五日内未付承诺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七、在甲方承诺未出现异常情况下,乙方不得断供,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八、甲方承诺在2012年供暖前结清上年度所有欠款,并按期结算今年度的货款。若违约,甲方除承担2012年违约责任和赔偿外,并同时承担2011年结算延误的所有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甲、乙双方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付款违约金每日0.1%。如果甲方能按上述承诺付款,乙方承诺不再收取甲方2011年违约金。九、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其中第二年度的承包款由双方根据第二年的煤价和供暖面积重新友好协商确定。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可上诉至当地法院。两份供暖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2012年两个供暖期渊涛公司依约向秋村村委会秋村新区均进行了供暖。2013年7月18日,渊涛公司与贺江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债务人秋村村委会拖欠该公司供暖拖欠煤及服务费款共计本金一千零七十万元及违约金三百九十万元(计算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未还,共计一千四百六十万元债权转让给贺江河,贺江河同意受让。随后,渊涛公司向秋村村委会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贺江河在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一千四百六十万元债务,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转给贺江河。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贺江河。被告秋村村委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支付原告贺江河供暖费及违约金。秋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10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秋村小区2011年度、2012年度实际供暖面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鉴定意见为2011年度、2012年度具备供暖条件的是B2#、B6#、B7#、B8#、B9#、B10#、B12#、B13#、B14#、B15#共10栋楼,供暖面积为56197.74平方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19号案件中,贺江河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供暖面积存在争议的8栋楼(A6号、A8号、A9号、A10号、B1号、B-1号、B-2号、B-8号)的室内外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完成(连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秋村村委会提供的秋村新区8栋楼室内外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材料不完备,不能明确其各栋楼供暖起始时间。庭审中双方对供热面积、案涉150万元性质各执己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冬季供暖合同》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快递详情单》、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7]管道设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鉴定意见、秋村账薄明细、施工日志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两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是供热面积如何确定?三是案涉150万元是否为秋村村委会向渊涛公司支付的供热款?评判如下:首先,案涉两份《冬季供暖承包合同》缔约主体为秋村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本案案涉两份合同的订立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当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渊涛公司却已履行了供热义务,秋村村委会应当支付供暖费用。关于案涉供热面积如何确定一节?秋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10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秋村小区2011年度、2012年度实际供暖面积进行鉴定,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鉴定意见为2011年度、2012年度具备供暖条件的是B2#、B6#、B7#、B8#、B9#、B10#、B12#、B13#、B14#、B15#共10栋楼,供暖面积为56197.74平方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19号案件中,双方对于供暖面积存在争议的8栋楼(A6号、A8号、A9号、A10号、B1号、B-1号、B-2号、B-8号),贺江河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8栋楼(A6号、A8号、A9号、A10号、B1号、B-1号、B-2号、B-8号)的室内外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完成(连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秋村村委会提供的秋村新区8栋楼室内外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证明材料不完备,不能明确其各栋楼供暖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鉴定意见虽为秋村村委会单方委托,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贺江河及第三人在供热面积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除提供了两份《冬季供暖合同》之外,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供暖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综鉴字第160032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供热面积的确定系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作出的认定,如果实际供热面积大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供热面积,贺江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案涉供暖费应当按照晋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供热指导价格每平米4.5元进行计算即4.5元×5个月×56197.74平方米×2年=2528898.3元,2011年度拖欠的供暖费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拖欠当年度供暖费1264449.1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贺江河受让债权的2013年7月18日;2012年度拖欠的供暖费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拖欠当年度供暖费1264449.15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贺江河受让债权的2013年7月18日;最后,关于案涉150万元性质的认定,虽贺江河自认该款系秋村村委会支付的供热款,但依据秋村村委会提供的账薄以及2012年《冬季供暖承包合同》中“根据往年供暖和秋村村委会出现的经济困难局面,截至目前未给渊涛公司任何结算”的表述,秋村村委会并未向渊涛公司支付过150万元供热款,故对于贺江河关于案涉150万元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江河2011年度、2012年度供热费2528898.3元及违约金124520.53元;
三、驳回贺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00元,由原审原告贺江河承担93613.52元,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78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