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朱桥社区香铺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盛兴安。

被告:盛兴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琳,湖南天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朱桥砖厂)、盛兴安、王**、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被告朱桥砖厂负责人盛兴安、被告盛兴安、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桂香请求判令:1、被告朱桥砖厂、盛兴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为4200元);2、被告盛兴安、王**、盛宇对被告朱桥砖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桥砖厂与盛兴安共同答辩要点:欠款属实,由被告朱桥砖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答辩要点:案涉借款系被告盛兴安个人借款,应由被告盛兴安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盛宇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月7日,被告朱桥砖厂向原告李桂香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桂香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息每万每年壹仟贰佰元整¥50000元朱桥砖厂盛兴安(加盖了被告朱桥砖厂的印章)”

2、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18年10月22号付款贰万元整”。

另查明,1、朱桥砖厂成立于2005年12月21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朱桥砖厂的合伙人登记为盛兴安和盛宇,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盛兴安;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今,朱桥砖厂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为盛兴安和王**,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盛兴安。2、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利息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朱桥砖厂之间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被告朱桥砖厂收到款项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桥砖厂尚欠原告李桂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本院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等,综合判断,被告朱桥砖厂因需资金周转,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盛兴安经人介绍向当地的居民借款用于砖厂经营,原告李桂香出借金额不大,交付现金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庭审过程中被告盛兴安已认可系其签字盖章,故对原告李桂香要求被告朱桥砖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

3、被告朱桥砖厂作为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债务首先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盛兴安、王**作为合伙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盛宇是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朱桥砖厂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合伙人,虽然已实际退伙,仍应对被告朱桥砖厂所负原告李桂香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李桂香主张被告盛兴安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被告王**主张案涉欠款系被告盛兴安个人借款非合伙企业借款且公章有误,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系个人借款,公章变更系企业内部变更,原告李桂香无法得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与被告盛兴安签订的《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股份转让协议》、《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股东协议》系合伙人内部约定,双方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在被告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普通合伙)无法以其自身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盛兴安、王**、盛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长沙县朱桥页岩空心砖厂(普通合伙)、盛兴安、王**、盛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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