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息烽天蓬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息烽县。 法定代表人:李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息烽天蓬养殖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华,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 法定代表人:万崎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男,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人息烽天蓬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收入(以总额1661104.86元为限)或被申请人开设是账户(贵州银行剑河支行账号为:0506001800000047)资金1661104.86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黔2629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剑河支行账户0506001800000047上的存款1661104.8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前述账户存款余额不足1661104.86元时,一总额1661104.86元为限,对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售猪的收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息烽天蓬养殖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剑河支行账户050600180000047上存款1661104.86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剑河苗寨香猪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售猪收入(以总额1661104.86元为限)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已预交),由解除 保全申请人息烽天蓬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彦杰 书 记 员 李昌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