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天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教场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天骄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储运分公司东郊三瓦村。
法定代表人:张良。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天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天骄石化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云710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运费、履约保证金82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5元、保全费4861元、担保费1736元以及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
一、本院立案后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储运分公司东郊三瓦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冻结及划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于5月10日被退回。2021年5月28日,执行人员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接待室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良现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冻结及划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方式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保险机构、不动产及土地登记机构、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查明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民生银行开设有账户,但上述账户中部分已被其他法院前期冻结,本院已在保全案件中对上述账户进行额度冻结,并将已扣划到的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还在浦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但上述账户均因为余额为0等原因,无冻结价值。除上述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开设有账户。
2.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信息。2021年5月17日,本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在当地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28日,本院向昆明市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登记信息并已对上述车辆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中铁物资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到期债权共计4004548.96元,但上述到期债权已被河南省偃师市法院以15000000元的额度先期查封冻结,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院在保全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冻结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2021年7月21日,本院向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查明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到期债权共计9887718.71元,但上述到期债权已被河南省偃师市法院、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先期查封冻结,本院在本案中的轮候查封冻结期限为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已通过书面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35892.11元,尚未执行到位689107.89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取证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