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金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王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王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金泉与被执行人王清、王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金泉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凯龙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房屋委托评估、拍卖。该房屋评估价为728190.00元(截止2021年3月1日该房屋含未还贷款391555.19元),经本院对外委托拍卖,一拍因无人竞买流拍,二拍以656552.00元的价格成交。令查明被执行人王凯龙名下有丰田牌(车牌号:×××)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4343.00元,已执行240640.81元。未执行标的313702.19元,执行费7943元已交纳。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新2323执恢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