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铭慧,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明(王铭慧之夫),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普三元计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兰,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铭慧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普三元计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三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铭慧申请再审称,(一)瑞普三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铭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瑞普三元公司修改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三)瑞普三元公司对王铭慧进行罚款以及罚款的数额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全部退还。一、二审法院认定瑞普三元公司对王铭慧罚款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铭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瑞普三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王铭慧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铭慧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瑞普三元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有效;瑞普三元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铭慧2019年4月剩余工资差额;瑞普三元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同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论述的基础上,认定瑞普三元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进行公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瑞普三元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减王铭慧2019年4月部分工资具有事实依据,以及瑞普三元公司对王铭慧调岗行为并无不当,瑞普三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铭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铭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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