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戊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邹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东,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津小区××××××、。 法定代表人:伍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伍绍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璇,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邓戊根与被告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伍绍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东,第三人春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第三人伍绍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435.92元(医疗费851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6200元,护理费487650元,交通费7987.25元,住宿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673056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元,鉴定费3380元,眼镜费298元);2、春林公司、伍绍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分别变更为71300.63元、7302.5元、57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曲江区枫湾镇步村寨下村瑶岭钨矿老虎冲的母猪场内从事猪场改建工作。7月8日,被告的邹经理要求原告在内的6名民工帮被告消毒赶猪。7月9日,被告的张场长安排原告在内的6名民工帮被告撒石灰进行消毒。7月10日,被告的张场长安排原告在内的5名民工:2名民工赶猪,1名民工开车装猪,原告和雷根成2人进行消毒。7月10日上午8点开工,张场长告知放2包硝碱粉到洒水车里,原告和雷根成放完硝碱粉到洒水车后便准备开始消毒工作。突然洒水车胶管发生爆炸,胶管爆炸后喷出的硝碱水飞溅到原告的脸部和衣服上,导致原告的双眼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原告的双眼没有好转,依然是双目失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发包工程给春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一系列书面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此后春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伍绍球,而原告正是伍绍球个人雇佣的工人,即原告与伍绍球存在劳务关系,伍绍球为接受劳务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林公司明知伍绍球没有相应的资质却仍将涉案工程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只与春林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工程量是与春林公司核算,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春林公司。伍绍球出具的《关于对邓戊根受伤情况的说明》“从2017年7月起,因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揽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由我聘请民工从事劳动”对此予以证实。答辩人认为伍绍球是春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工作人员要求其安排人员从事消毒工作合情合理。雷根成出具的《关于对邓戊根受伤情况的说明》也确认了是由伍绍球安排他们从事消毒工作。综上,答辩人并非劳务关系的主体,与原告及伍绍球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工程中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受劳务方,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答辩人与春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属于春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根据答辩人与春林公司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牧科东成猪场马路铺碎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点承包范围“挖机平整地面,马路铺碎石、挖机找平碎石、人工平整路面,路面撒消毒水,路面铺生石灰。”虽然消毒工作中使用的消毒车是答辩人提供,但路面喷洒消毒水属于春林公司承包的工作范围,即使存在临时增量也仅仅是工程量变更,答辩人亦将相应的报酬支付给春林公司。除此以外,《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明确:“所有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承包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承包人应为其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与其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伤(亡)意外保险”。春林公司作为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为员工购置意外保险,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与春林公司发生关系,春林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包工头在事发时也在现场安排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法律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为答辩人治疗垫付的费用,亦将通过法律途径向春林公司追偿。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应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用金额予以佐证,根据比对原告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其主张医疗费85179.67元与事实不符;(二)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知,原告的月均收入仅为4087元,要求按200元/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护理费:120元/日×27日=3740元,其余时间按照生活护理费计算;(四)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等级计算不妥,计算10年没有依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比例计算赔付。此外,经答辩人核算至今为止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012.3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四、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所涉的洒水车并非春林公司所称“用三轮车改装的洒水车”,而是答辩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湖北鸿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置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新能源电动洒水车。之所以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在不正确的程序下启动设备才导致胶管破裂,腐蚀性液体喷出。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春林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长期存在系列性的施工合同,涉案事件正是属于答辩人与被告201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东成猪场新建设备房、冲凉房、收集池及人员消毒通道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间。因为被告的东成猪场发生猪瘟,被告要求包工头伍绍球他们暂时停止设备房、冲凉房、消毒通道的施工,帮助被告赶猪消毒并承诺给赶猪消毒的工人每人每天200元。消毒不属于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范围,是被告基于猪瘟的发生,临时性的单方与工人直接形成雇佣关系。二、从造成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故原因看,2019年7月8日开始消毒,8日与9日被告是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用斗车装水配置氢氧化钠并用瓢手工洒水。7月10日,被告东成猪场的张良根场长要求工人用三轮车改装的洒水车进行消毒,并按照张良根的要求在一吨左右的容量罐中配置装入2包共计100斤的氢氧化钠。洒水车一启动,洒水车进水口的胶管爆炸,灼伤到原告的眼睛。 另外,以下事实请求合议庭关注:一、所有的消毒设施与设备均由被告安排与提供,消毒的配比均由被告安排;二、在8日与9日是用斗车人工泼洒消毒,方便且安全,而10日那天被告认为用洒水车更快捷,要求用洒水车进行消毒;三、被告所购买的洒水车并非专业的洒水车,而是一辆用三轮车自行改装组合的;四、原告眼睛受伤最直接的原因是因为洒水车的进水口胶管爆裂,化学品溅入眼睛所造成的。答辩人提供的九张照片,出事的洒水车原来爆炸的胶管在出事之后已经改成了铁管,而出事当天是属于塑料的软管。氢氧化钠是高腐蚀的化学品,洒水车启动之后,配置的高浓度的氢氧化钠消毒液经过进水口软管,腐蚀爆裂。涉案的消毒事件是由被告直接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消毒,同时是因为被告所提供和安排的消毒设施与设备本身的问题所造成的事故,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 第三人伍绍球述称,与春林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与春林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施工合同,被告将东成生活区屋面换瓦片、东成猪场的改造工程、马路铺碎石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春林公司承揽。其中,2019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春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东成猪场新建设备房、冲凉房、收集池及人员消毒通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人工平整基础,收集池捣制地面,砌120砖墙,水泥砂浆抹灰,新建设备房,新建冲凉房,门卫室加建卫生间,新做人员消毒通道,捣制砼地面,做洗菜池,倒剩菜人员通道”;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所有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2019年7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春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牧科东成猪场马路铺碎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挖机平整地面,马路铺碎石、挖机找平碎石、人工平整路面,路面撒消毒水,路面铺生石灰”;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所有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春林公司将所承揽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伍绍球,之后伍绍球雇佣工人从事劳务工作。关于结算方式,被告与春林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春林公司,春林公司与伍绍球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伍绍球,伍绍球与原告等工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给工人。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原告受伍绍球雇佣在被告的猪场工作,工资按180元/天计算,由伍绍球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原告在韶关市源江装潢工程部工作;2019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再次受伍绍球雇佣在被告的猪场工作。 2019年7月8日,因被告猪场发生猪瘟,被告通知现场施工人员暂时停止设备房、冲凉房、消毒通道的施工,安排人员赶猪和消毒。7月8日与7月9日,伍绍球叫原告等工人用工地的斗车装烧碱粉(氢氧化钠)和水,然后用瓢洒水进行人工消毒。7月10日上午,被告提供了自购的新能源电动洒水车,被告的员工张良根要求工人用洒水车进行消毒。伍绍球询问张良根“放入多少烧碱粉”,张良根回答说“放入两包烧碱粉”。原告与另一工人雷根成向洒水车放水,之后将2包烧碱粉放入洒水车。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春林公司的员工罗春就启动洒水车的发动机,但未启动到。之后原告就去启动洒水车的发动机,洒水车喷洒胶管突然发生爆裂,胶管爆裂后喷出的烧碱水飞溅到原告的脸部和衣服上,导致原告双眼严重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上午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双眼角膜化学烧伤;诊疗经过:入院后予冲洗双眼,并予抗生素静滴抗炎,补充维生素C及局部滴眼液抗炎抗感染治疗,对症处理后患者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需尽快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2019年8月5日至8月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2019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0天;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住院天数合计27天。原告除住院外,还多次门诊治疗。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病与涉案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当事人经协商选择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案检材具有充分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上述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二)邓戊根双眼视力障碍与本次工作中被烧碱烧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烧碱烧伤参与度100%,其目前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叁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8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与春林公司对猪场改建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在2019年8月23日《关于东成猪场改建时工计算清单》签名盖章确认。该清单显示,施工单位是春林公司,7月8日、9日、11日、12日项目内容为东成猪场赶猪,7月10日项目内容为东成猪场赶猪及消毒,单价为200元/人/天,工程款合计136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春林公司。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邓辉松(****年**月**日出生)、母亲刘满则(****年**月**日出生)均健在,共生育了五个子女。 又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付了医疗费71300.63元,春林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807.47元和4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除餐费外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4644.85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眼镜费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粤0205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猪场等财产,查封金额12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实际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给东成猪场消毒时,因洒水车喷洒胶管爆裂烧碱飞溅导致眼睛受损,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猪场消毒工作,被告主张猪场消毒工作属于被告与春林公司承揽合同范围,春林公司和伍绍球则主张属于被告与原告临时性的雇佣工作。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与春林公司的承揽合同、《东成猪场改建时工结算清单》、发票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与春林公司自2016年7月起就签订了一系列的承揽合同,春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被告处承揽工作后,将劳务部分交由伍绍球承揽,伍绍球为完成工作则雇佣了原告等工人施工;承揽合同只是对猪场改建工程等作了约定,对猪场人工消毒事项未明确约定;《东成猪场改建时工结算清单》有春林公司盖章确认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该清单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事项按时间顺序逐项列明,而“7月10日”对应的项目内容一栏中明确写明为“东成猪场赶猪及消毒”,且该结算清单的工程款13600元,被告亦已支付给了春林公司,故被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猪场消毒工作,属于被告发包给春林公司的工作,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由此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与春林公司、春林公司与伍绍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伍绍球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春林公司与伍绍球称猪场消毒工作属于被告与原告临时性雇佣工作,春林公司称其收取猪场消毒的款项是基于公对公开发票的需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1、被告的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在发包猪场消毒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自购的洒水车和烧碱供消毒使用;消毒作为有一定危险程度的工作,所使用的消毒设备必须安全、适宜消毒;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只能看出该洒水车为新能源电动洒水车,未能体现该洒水车为专业的消毒设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双眼受损最直接的原因是因为洒水车的喷洒胶管爆裂烧碱飞溅所致,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供的消毒设备是造成原告双眼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春林公司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春林公司作为承揽人,在被告提供了设备的情况下,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消毒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春林公司再将消毒的劳务部分交由伍绍球完成时,未对伍绍球及其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伍绍球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为伍绍球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伍绍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提供安全的用工环境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并在劳务者作业时提供相应的防护设施,但伍绍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采取了相应措施,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依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决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春林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伍绍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原告自付了医疗费71300.63元,有粤北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住宿费:原告主张577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7302.5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49650元和长期康复护理费438000元。(1)、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5日定残,共331天,期间住院治疗27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为40530元[27天×150元/天+(331天-27天)×120元/天=40530元]。(2)、长期康复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其护理依赖系数为80%,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长期康复护理费为350400元(120元/天×80%×10年×365天=350400元)。护理费合计3909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3056元。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再依靠传统农业生产带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52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80%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73056元(42066元/年×20年×80%=673056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6625元。原告尚有父亲邓辉松、母亲刘满则需要抚养,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父亲邓辉松(****年**月**日出生),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母亲刘满则(****年**月**日出生),扶养年限按9年计算;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75元/年,故被扶养人邓辉松生活费为18480元(28875元/年×5年×80%÷5=23100元),被扶养人刘满则生活费为41580元(28875元/年×9年×80%÷5=41580元),以上合计646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从2019年7月10日计至2020年6月4日为6620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6月4日,误工天数共331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离开户籍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2831.23元(58258元/年÷365天×331天=52831.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3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是原告为申请伤残鉴定、进而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眼镜费:原告主张298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构成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13、原告治疗期间,春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807.47元,被告除餐费外垫付了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4644.85元,被告和春林公司的垫付费用一并列入原告的损失总额进行综合性审查。 上述1-13项损失金额合计1348700.68元,被告承担70%即944090.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644.85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19445.63元给原告;春林公司承担15%即202305.1元,扣除春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807.47和4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9497.63元给原告;伍绍球承担10%即134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款919445.63元给原告邓戊根。 二、限第三人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款149497.63元给原告邓戊根。 三、限第三人伍绍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款134870元给原告邓戊根。 四、驳回原告邓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40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负担3665元,被告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9元,第三人韶关市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第三人伍绍球负担1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东天合牧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方志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玉琴 书 记 员 管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