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柱,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文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金浩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祁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柱,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超偿还借款49万元、利息54980.5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3日)及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对刘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超于2018年7月13日向永昌农商银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49万元,约定于2019年7月12日到期归还,利率为8.7%;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永昌农商银行按约向刘超发放借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刘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4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54980.58元。

被告辩称

刘超辩称,向永昌农商银行借款49万元、截止2020年4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54980.58元属实。同意尽快组织偿还借款本息。

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未作答辩。

永昌农商银行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1份、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永昌农商银行与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合同中有关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的约定;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为刘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约定的事实;永昌农商银行向刘超发放贷款49万元、截止2020年4月3日,刘超尚拖欠借款49万元、利息54890.58元的事实。经质证,刘超对永昌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永昌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且刘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13日,刘超以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为保证人向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种植借款49万元。同日,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与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向刘超提供短期种植借款4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年利率为8.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为刘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日,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即向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发出贷款发放通知书,并向刘超发放贷款49万元。2019年7月10日,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向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在通知上签名。截止2020年4月3日,借款49万元、利息54890.58元刘超未能偿还,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是永昌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具有营业资格,其债权由永昌农商银行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各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与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昌农商银行大坝支行依约向刘超发放了借款,刘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约定本息,但刘超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20年4月3日拖欠借款49万元、利息54890.58元,刘超应当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应当按照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刘超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永昌农商银行诉请判令刘超偿还借款本息,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利息54980.58元(计算至2020年4月3日)及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

二、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对刘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刘超、文振平、金浩堂、刘凯、祁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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