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锦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礼翠,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春,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粟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曾玲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锦花与被告粟泉、曾玲娣、杨礼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锦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被告杨礼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泉、曾玲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粟泉、曾玲娣、杨礼翠返还原告龚锦花装修款143942.00元;2.被告粟泉、曾玲娣、杨礼翠支付原告龚锦花违约金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粟泉、曾玲娣、杨礼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粟泉以“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龚锦花签订《百安居共享家居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龚锦花将座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侗乡水岸1栋XXX号住房承包给被告装修,装修工期130天(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2日),工程合同金额为39108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龚锦花立即支付了50000.00元定金及自动翻智能马桶加价费399.00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龚锦花又支付了工程款145543.10元。原告龚锦花依约支付了50%装修费后,被告仅对原告龚锦花的住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后便停工了。原告龚锦花多次向被告粟泉追问装修进度,被告粟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2月11日,被告粟泉向原告龚锦花承认已无法完成装修工程。经双方清算,被告粟泉签字确认应退还原告龚锦花装修款143942.00元。后原告龚锦花多次向被告粟泉催讨欠款,均未果。经查询,“百家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不存在,粟泉以该招牌招揽生意,原告龚锦花依约将装修款支付到被告粟泉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杨礼翠及其工作室账上。被告粟泉未完成装修,亦没有退还装修款,被告曾玲娣系被告粟泉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礼翠辩称,1、被告杨礼翠与龚锦花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杨礼翠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杨礼翠只是签约的装修组织的财务人员,收到的装修款均依照负责人被告粟泉的要求支付,没有挪用或占为己有,不应承担返还装修款的责任。3、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涉嫌诈骗刑事犯罪。

被告粟泉、曾玲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粟泉以“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龚锦花签订《百安居共享家居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龚锦花将座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侗乡水岸1栋xxx号住房承包给被告装修,装修工期130天(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2日),工程合同金额为391086.20元,每延期竣工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龚锦花先后支付了195543.10元工程款及自动翻智能马桶加价费399.00元,被告仅对原告龚锦花的住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后便停工了。2019年12月11日,原告龚锦花与被告粟泉对未装修部分进行了清算,被告粟泉签字确认应退还原告龚锦花装修款143942.00元。

另查明,“百家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百家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粟泉私刻。被告粟泉与被告曾玲娣系夫妻,案涉款项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对原告龚锦花所负债务。通道侗族自治县XX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其办理的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合同诈骗案,因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龚锦花提交的《百安居共享家居馆装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欠款明细表、证明,本院调取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粟泉以“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龚锦花签订《百安居共享家居馆装修合同》,而“百安居共享家居通道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其相关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粟泉负担。被告粟泉收到原告龚锦花支付的装修款后未按约定为原告龚锦花进行装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款项系被告粟泉与被告曾玲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龚锦花要求被告粟泉、曾玲娣返还装修款1439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杨礼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杨礼翠未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仅注明原告龚锦花需将装修款支付给财务人员被告杨礼翠,原告龚锦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礼翠占用了案涉款项,亦不能证明被告杨礼翠与被告粟泉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礼翠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礼翠辩称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涉嫌诈骗刑事犯罪,但通道侗族自治县XX局已作出撤案决定,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泉、曾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龚锦花装修款1439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00元,减半收取1649.50元,由被告粟泉、曾玲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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