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二黑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通,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国,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绽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雯,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白克,男。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二黑牙与被告绽建忠、第三人马白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1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40元、误工费21850元、残疾赔偿金132363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21327.69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因拆除旧家,经第三人马白克介绍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不慎被重物砸伤,送至循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伤害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内踝及左侧后踝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144.69元。经鉴定,本次伤害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本次意外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一直拒不赔付,其理由为原告系第三人介绍,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而第三人马白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也并未再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显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损害,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动的被告一方承担损失。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核实身份的时候提到自己的身份是“马二黑牙,回族”,而住院病例上是“马牙黑牙,撒拉族”,认为原告的主体不符;2、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医疗费是41144.69元,原告方提出第三人已经垫付了15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的时候也垫付了4000多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3、原告提到在循化是打零工的,主张的误工费21750元计算标准偏高;4、原告陈述时称拆除旧房屋是第三人介绍,事实上并非第三人介绍,而是被告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找了原告,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是否应该由我赔偿,还无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循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3、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以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与原告姓名不符,提出原告主体不符的质证意见,对此,医院方面以书面形式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还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满足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2、住院发票;3、住院预交收据一份;4、光盘2张。被告据此主张已经支付医疗费4134元的事实,与第三人和原告陈述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据此提出原告主体不符、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拆除旧房时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由被告提供所有工具雇请第三人等三人在循化县积石镇瓦匠庄村拆除旧房,约定报酬为1600元,由三人平分,开工一小时后其他两人退出,拆除停止,第三人遂邀请本案原告和另外一人参加拆除,并向二人隐瞒真实报酬数额,仅说明拆除的报酬为1200元,由三人平分。于是,拆除工作重新开始。原告在拆除空心砖围墙时,因无拆除经验且未听被告劝导,在使用铁锤砸墙体下部时致围墙倒塌受伤,被送往循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伤害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左侧腓骨中下段、左侧内踝及左侧后踝等多处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144.69元。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马二黑牙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内踝及左侧后踝骨折,作出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还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至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等三人在实施拆除时,被告一直在现场监督和指导。原告认可自己没有拆除旧房经验,其在事发受伤后,被告、第三人已分别支付医疗费4134元、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第三人邀请为被告拆除旧房,是与被告之间还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拆除旧房,由被告提供工具并支付报酬和在现场监督、指导,原告仅单纯以提供的劳务换取报酬,这更加符合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原告应系受第三人邀请加入的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之一。第三人向原告等人隐瞒与被告约定的真实报酬数额,意图在提供劳务完成后多分,此仅属于共同履行劳务合同中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以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另一个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知自己缺乏拆除旧房的经验,还加入提供劳务一方,在实际施工时,未尽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使用铁锤砸墙体下部,因墙体倒塌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自负5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1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40元、误工费21750元、残疾赔偿金132363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剔除第三人已经自愿给付的15000元后,剩余206327.6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绽建忠赔偿原告马二黑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3163.8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134元,剩余990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绽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