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瑞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泳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瑞峰与被告林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被告林泳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21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2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700元应从中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2日,被告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借款,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再借21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一并归还。2019年7月13日,原告将现金21000元交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李金治作为保证担保人,被告还将一辆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后出具了一份由被告及李金治签字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将抵押车辆的行驶证交回被告,并同意把车卖出后即还款给原告。原告将抵押车辆的行驶证交回给被告后,被告将抵押车辆出卖后并没有还款给原告。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4月,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于每月15日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仅在2020年4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其余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泳豪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是非法债务,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经案外人谢明信介绍至其开设的“信誉网赌盆”进行赌博,在欠下21000元赌债后,在案外人谢明信的要求下于2019年7月13日写下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由此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名为借款,实为赌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没有成立有效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并没有将21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将21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原告无需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在案外人谢明信要求被告签订《借据》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系朋友,不是事实。2、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4月16日、4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1200元、500元,共计偿还本金6700元。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偿还利息。涉案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即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前,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计仅为2000元。被告偿还的6700元远多于利息,被告偿还的6700元扣除2000元利息,其已偿还4700元本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瑞峰与被告林泳豪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林泳豪借到吴瑞峰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止。2019年7月1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林泳豪借到吴瑞峰人民币21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归还原告1200元,于2020年4月27日归还原告500元。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的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如下: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利息为:本金10000元×2%÷30天/月×41天=273.33元;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利息为:本金31000元×2%÷30天/月×196天=4050.67元,共计273.33元+4050.67元=4324元。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减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324元,剩余676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金31000元减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67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32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214元,是其自由行使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214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依法应按以下方法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合计17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辩解称涉案的21000元为非法债务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U盘内容是其与案外人谢明信的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解称其支付给原告的67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与原告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项依法应确定为先履行利息,再履行本金。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林泳豪应返还原告吴瑞峰借款本金3021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2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00元应从中扣减)。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泳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良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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