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号:(2021)沪02民终8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宝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萨奇冷气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标,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宝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萨奇冷气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萨奇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宝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唐宝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唐宝兴于1982年入职上海A厂,于1989年4月发生工伤。1989年9月诺萨奇公司注册成立并收购上海A厂,诺萨奇公司理应承担对原企业职工的职责及义务。2001年7月14日唐宝兴系受诺萨奇公司的安排调动至诺萨奇公司持有股份的上海合众—益美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并未与诺萨奇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未能至诺萨奇公司工作亦非由其决定,故其与诺萨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唐宝兴于2006年工伤鉴定后多次与诺萨奇公司交涉维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宝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诺萨奇公司辩称,唐宝兴在仲裁时自认于2001年7月13日解除与诺萨奇公司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01年7月14日入职上海合众—益美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中,唐宝兴也认可由其他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唐宝兴主张其与诺萨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与事实不符。唐宝兴主张的工伤发生时间为1989年4月,而诺萨奇公司注册成立于1989年9月,故其工伤并非发生在为诺萨奇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期间,且其于2001年7月13日即离开诺萨奇公司,距今已超过20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唐宝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萨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01元;2.诺萨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90元;3.诺萨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34元;4.诺萨奇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诺萨奇公司支付1989年4月5日至1990年6月2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330元;6.诺萨奇公司支付1989年4月5日至1990年6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宝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唐宝兴提交了一份上海市XX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及三张照片,该结算单的单位名称为上海B厂,结算年度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用以证明其与诺萨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20年诺萨奇公司搬迁后其多次找过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公司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诺萨奇公司认为该些材料均产生于一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任何公章且该材料手写部分显示“1992年”而非2003年,据诺萨奇公司查询了解,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诺萨奇公司未为唐宝兴缴纳过农保,该期间实际系由上海合众—益美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城保,且唐宝兴在仲裁及一审起诉状中均认可在2001年7月14日已与案外人上海合众—益美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该期间唐宝兴与诺萨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三张照片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禁反言。本案中,唐宝兴在仲裁及一审起诉状中均确认其2001年7月13日已与诺萨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唐宝兴变更陈述,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社保缴纳单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诺萨奇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与诺萨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唐宝兴于2005年11月8日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23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其应在认定工伤及工伤鉴定完成后即已知晓自己的权益受损,并应在一年内向诺萨奇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或申请劳动仲裁。然其在一审提供的视频光盘皆证明,其于2020年5月才找过诺萨奇公司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并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虽称2006年后多次找过诺萨奇公司交涉,然诺萨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其主张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综合所查明之事实,判决驳回唐宝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唐宝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宝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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