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青水,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兵,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18号2层,统一信用代码91522600666998823A。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施亮,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水诉与被告李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兵、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8474.47元,其中:1、误工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50757元/年÷365天×180天=25030.85元;2、护理费:按照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50757元/年÷365天×60天=8343.62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前期治疗费,被告李兵已支付故不主张。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支付原告第一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李兵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瑞线由台江县往台盘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上瑞线187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刮蹭路边行人王青水肇事,造成原告王青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青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30日,出院后原告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三期鉴定评定,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心损害,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兵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期间均是我负责住院期间的伙食。

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兵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二、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9元/天;三、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9元/天;四、营养费,按当地标准30元/天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80元/天认可;六、交通费需核实发票原件及关联性;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主张,不予认可;八、原告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李兵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瑞线由台江往台盘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行驶至上瑞线187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刮蹭路边行人王青水肇事,造成路边行人原告王青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损害当日被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左眶内壁、左额顶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枕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李兵已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被告李兵已负责。原告出院后,经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青水车祸伤致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依照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2.2、4.5.1、4.7.2条之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用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青水系台江县村民,事故发生前在该村务农。被告李兵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被保险人有责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另,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显示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59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李兵陈述,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各方无异议,为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原告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兵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于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院以下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付。因此,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被告方的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50757元/年÷365天×180天=250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9元/天计算。根据案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台江县村民务农,故被告提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50757元/年÷365天×60天=8343.6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119元/天,根据审理查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166元(43595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地3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以支持50元/天,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100元/天=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2021年10月16日至31日的伙食被告李兵已负责,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剩余的15天计算。对于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以被告认可的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应该核实发票原件及关联性,原告表示系自行驾车没有车票,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出院及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支持200元为宜;6、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质证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表示因原告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情况,因原告损害未造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项下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项下为误工费25030.85元、护理费7166元、交通费200元,均未超出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600元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项下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水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36596.8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水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青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65元,原告自行承担14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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