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新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渝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新科与被告王渝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渝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借款39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渝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纪录、微信转帐记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的微信向被告支付借款395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渝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6日,原告通过妻子朱占春的微信,分6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3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微信聊天纪录、转帐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元,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渝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新科借款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渝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