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起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偿还100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仍下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朱某,2018年4月18日。”双方无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下剩6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虽被告朱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之时,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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