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怀远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莹,职务:经理。
被告: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第三人:李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第三人:李发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第三人:李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与被告殷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李会、李发羽、李卫军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会、李发羽、李卫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被告殷富、第三人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会、李发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光伏电站安装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kW光伏电站,装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殷富负担5000元,政府补贴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殷富安装了光伏电站。合同约定待政府补贴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在三日内将8000元给付原告。政府补贴早已发放,但被告却未将尾款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殷富辩称,我取出钱后于2019年11月4日交给村里会计李占山了。
李卫军辩称,这个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日成立的。当时我因为还没有退休,不能注册公司当法定代表人,因正和刘莹处朋友,就以她的名义注册了公司。公司运作后雇用了会计、出纳及施工人员,这些人员都是我雇佣的,和我干了两年多。2017年公司运转比较正常,为了减少成本,收入的费用都在刘莹手里。公司给好多人都发工资,我的工资卡是尾号2098的工商银行卡在刘莹手里。杨慧是刘莹的姐姐,也从公司领的工资。2018年做的这些活是县里给了49户的任务,第一次到账款5000元是殷富自己出的,刘莹自己拿的现金。施工后,2019年政府又给殷富补贴8000元。村委会将政府补贴给49户的第二笔款集中起来又交给李会,李会给了工人的工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kW光伏电站,装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殷富负担5000元,政府补贴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光伏电站。2019年11月4日,被告将政府补贴的8000元交给李家窑村会计李占山,由其转交给李卫军指派的李会。
另查明,李卫军、李会均是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安装等业务。李卫军与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莹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殷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政府补贴款8000元交给李占山,李占山亦将该款转交给李会。李卫军、李会均是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职工,收取安装款系职务代理行为,代表公司收取安装款后未向公司缴纳,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李卫军更是刘莹的配偶,且李卫军又起诉原告锦浪新能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认定被告殷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对其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要求被告殷富支付光伏电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家口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家口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