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

原告:李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原告李一鸣父亲,身份情况同原告李建忠。

被告:布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忠、李一鸣与被告布晓、程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晋070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李建忠、李一鸣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晋07民终2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并作为原告李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阳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31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8日至还清欠款期间按欠据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11430元;3、判令被告归还其冲货(超范围经营)造成公司对其罚款并由二原告代缴的人民币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负责修正药业斯达舒事业部晋中地区的经营管理工作,被告是下属祁县片区的负责人。公司产品通过榆次区山西东大丰益药业公司进行批发销售。公司采取月初发货月底对账回款的经营模式运营。2018年12月28日晋中地区市场部结算后,祁县市场负责人被告布晓、程阳以要回老家过春节为由一直没有全额上交销售款,到2019年4月9日又提出离职。经当天核对,二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29244元,共欠税金出库费人民币2553元,二被告口头承诺2019年年底前结清欠款。但二被告离职后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欠款,且将手中药品私自销往外省市场,造成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在2019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答辩人共欠货款2924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1797元(包含税金2553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李建忠是隶属关系,原告每月给答辩人下达销售任务,答辩人按照销售任务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答辩人未提货金额为49093元,后答辩人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元,故答辩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实际欠款金额为5980元(69809.16元-税金736.66元-未提货金额49093元-140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答辩人又销售药品金额23049元,但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就该金额约定利息;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冲货罚款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在祁县销售期间从未跨区域、超范围销售,罚款内容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冲货的事实、范围和时间;4、答辩人经请示原告同意,将客户退回的价值5448.4元的药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给了原告,该部分金额应从欠款中扣除;5、原告李建忠收取答辩人5000元风险保证金,在答辩人离职时并未退还答辩人,应从欠款中扣除;6、答辩人程阳并不是原告的销售代表,也从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程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请二被告归还欠款69073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8日始到还清欠款时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归还原告因被告冲货(超范围经营)造成公司对原告罚款并由原告代缴的6165.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李建忠担任晋中斯达舒事业部和修正堂事业部负责人,被告布晓是下属祁县片区的负责人。2018年12月28日,被告布晓给原告李建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修正药业晋中地办李建忠12月份货款计人民币陆万玖仟零柒拾叁元整。该欠款本人保证于本月月底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每月2%的利息。2019年1月,被告布晓离职。2019年4月9日,被告布晓经与原告李建忠对账,原告李建忠写了“对账说明”,内容为:经2019年4月9日双方对账,布晓欠货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肆元整。(保证金5000元未退)。布晓在对账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李建忠陈述,被告布晓与程阳系夫妻关系,布晓是祁县散点的负责人,程阳是农村市场的负责人。药店和诊所向被告订货,被告联系原告告知具体情况,出库员会按照药店及诊所要求药品的规格、数量出库,由被告向药店和诊所送货,月底和原告对账付款,不能及时结账的给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12月28日对账后二被告回老家过春节,直至2019年4月9日来榆次与原告李建忠核对账款,当时因为李建忠是负责人,本着处理问题的原则写了“对账说明”,但该说明上李建忠没有签名,所以对“对账说明”上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对2018年12月布晓应收账款明细中未提货金额认可,但现在自己已经辞职,二被告没有提的药品已经移交给新的负责人,二被告可以找新的负责人提货。关于5000元的保证金,是总公司收取的,被告应向总公司申请退款。并提供证据证明程阳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并驾驶所有车辆拉货,故欠款应由被告布晓与程阳共同承担。

被告布晓陈述,根据2018年12月布晓应收账款明细的记载,欠款金额69073元中包括被告布晓没有提货的金额49093.5元及高开税金736.66元。2019年1月布晓应收账款明细中记载2019年1月27日、2月26日,被告布晓分两次支付原告李建忠共计14000元。另被告布晓通过快递将价款5448.4元的药品退给原告。为此被告布晓提供了与原告李建忠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程阳应否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备省公司的“晋中市场相关约定”中记载,晋中斯达舒事业部和修正堂事业部负责人是原告李建忠,被告布晓是下属祁县片区的负责人,被告程阳不是祁县片区的负责人,且欠条和“对账说明”均由被告布晓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程阳是祁县片区的负责人之一,故被告程阳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布晓对原告的欠款金额,虽然布晓在2018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69073元的欠条,但欠条中包含被告布晓没有提货的金额,且2019年1月、2月,被告布晓支付了原告14000元,还曾向原告退货。2019年4月9日双方经对账,原告自行书写了“对账说明”并由被告布晓签名确认,且与双方的电话通话内容相印证,原告在2020年诉讼时也是以该“对账说明”作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出库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布晓依法应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李建忠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对账说明”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冲货代缴罚款6165.15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布晓的冲明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将应当退还的5000元保证金折抵欠款的意见,因被告布晓只提供了支付原告李建忠3000元的转账微信记录截屏,没有提供缴纳5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李建忠称保证金由总公司收取,故本院难以确认是原告李建忠收取了被告布晓的保证金,对被告布晓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一鸣是否与李建忠系共同债权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李一鸣不是晋中斯达舒事业部和修正堂事业部的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一鸣对欠款享有共有权,故李一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布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忠欠款29244元并支付以292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2020年7月16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建忠、李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1967元,由被告布晓负担531元,原告李建忠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贾拴莉

人民陪审员  郭学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晓民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